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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24
同性伴侶註記與結婚登記是否相同?──論釋字第748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過渡期間法之適用

【法領域】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釋字第748號解釋

【關鍵詞】


【背 景】

甲與同性之乙於2017年6月20日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嗣乙於同年11月24日死亡。甲於2018年1月31日以其配偶乙死亡,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2018年3月22日核定不予給付。甲不服原處分,經審議和訴願後於2019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北院參照「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及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甲與乙在過渡期間的「同性伴侶註記」,視為「結婚登記」,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配偶」規定,而准予甲請領喪葬補助。

【焦點檢視】

一、前言

釋字第748號解釋之作成,係我國對於人權保障所邁出的一大步,然而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基於尊重而給予立法者2年之期限修法或訂立專法,造成人民在過渡期間內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知應如何界定之困境。以下將針對本案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進行分析:

二、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

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究應如何認定,我國實務與多數說之見解類似,分析如下:

(一)行政實體法有規定裁判基準時點:

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依行政實體法決定,尤應注意者係,該行政實體法應以裁判時有效之實體法規定或解釋決定為準。

(二)行政實體法無明文規定裁判基準時點,解釋上亦無從得知:

應依課予義務訴訟之一般原則,即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作為裁判基準時點,並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認定為個案事實基礎、而法律審言詞辯論終結(裁判)時認定為個案之法律基礎。

然因該一般原則所適用之行政實體法須以其並無違憲為前提,若大法官對該實體法之立法不作為宣告違憲時,於立法機關尚未填補漏洞前,普通法院法官自得在不違反權力分立之情形下,基於解釋意旨,作成合憲之裁判。而當立法機關已修補規範不足之情形後,縱其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行政法院於裁判時,為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和確保國家合法行政之目的,仍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

三、本案應適用之裁判基準時點

觀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可知其明定以「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基礎,來判斷被保險人有無請領喪葬津貼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甲得否請領喪葬津貼,即應依該實體法所訂之「配偶死亡時」,作為判斷乙是否為甲配偶之時點。

然而勞保條例中並未界定何謂「配偶」,故依該法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配偶之定義應回歸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由民法相關規定可知配偶係指與之結婚之人;而民法第982條亦針對結婚之形式要件進行規範,且由於乙死亡時,施行法尚未施行,則其死亡時是否為甲之配偶,尚僅得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判斷。

惟民法婚姻章之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其經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係屬涵蓋不足之立法不作為違憲。則依前所述,行政法院應有義務於不僭越立法權之前提下,類推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制定施行之施行法,作成合乎憲法意旨之裁判。

簡單來說,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乙死亡時」之事實作為基礎,並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即「施行法」作成裁判。

四、「同性伴侶註記」應否視為「結婚登記」

由於乙於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施行法施行前死亡,導致甲、乙無法依施行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然行政法院對於此過渡期間之同性伴侶登記,若一概否認其具有相當結婚登記之效力,將使此期間內為同性伴侶登記者無法受到充足之
保障,亦有違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

此外,同性伴侶登記與結婚登記除是否須證人簽名及年齡之要件不同外,其餘要件均與結婚登記相同,且施行法對於同性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形式要件與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亦無不同,可知此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

因此,本案行政法院應類推適用施行法第4條及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甲乙間「同性伴侶註記」,視為係戶政事務所於施行法公布前之過渡手段,其性質與「結婚登記」實際上並無不同。

五、結論

綜上所述,甲乙間因有同性伴侶註記,為符合釋字748號解釋之意旨,應類推施行法之規定,肯認其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關於配偶之規定,使甲得於乙死亡時以配偶之身分請領喪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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