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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30

錯殺之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修正案

文:王子鳴 (執業律師)


背 景

2016年刑法沒收大修正之同時,也連帶影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修正以及適用上的改變。其中,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73條第1項修正為:「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這個程序法上的小修正,卻在2018年引發了金融八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修正,主管機關(金管會)認為因為第473條要求「裁判確定後1年內」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可能不易於民事程序上1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主管機關認為為保障債權人,使金融八法修正為「未發還先不沒收」模式,但此模式就完全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未發還就先沒收」模式大不相同。

大多數學者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才是正確的立法模式,如果真的擔心債權人無法於1年內取得執行名義,應該修正的是第473條,而非金融八法,立法者恐有「錯殺」之情。為此,2018年12月司法院、行政院已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 470、471、473條條文修正草案,法務部亦於2019年9月5日舉行委託研究的成果發表會討論相關議題,以下就聚焦在第473條的修正問題介紹。

焦點檢視

一、債權物權區分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未發還就先沒收」,沒收後,犯罪被害人可依第473條請求國家發還。惟依第473條規定「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及「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可知立法者又將得請求發還之犯罪被害人區分為兩類,一者為權利人、一者為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學理指出,從立法理由觀察,前者所為的權利人,應係指物權(所有權);後者為債權。但這種立法區分方式,理論基礎何在,未見說明。

在此次修正草案上,仍是繼續延續這種區分方式,將前者更清楚修正為「權利人聲請發還,或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有直接關係之被害人依刑事確定裁判聲請發還者」;後者修正為「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依刑事確定裁判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執行名義聲請給付者。」

二、延長取得執行名義期間

第473條針對「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要求必須「已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在沒收裁判確定1年內申請發還。依現行實務狀況,要求債權人於民事程序上1年內取得執行名義,確實有相當之困難,才導致上述金融八法修正的問題。因此,如為保障該等債權人,實毋庸修正金融八法,應修正第473條即足。

因此,在此次修正草案上,則將「裁判確定1年內」建議修正為「沒收物、追徵財產,於執行後2年內」,除明顯將1年延長為2年外,起算點改為非自裁判確定起算,而是從執行後起算。倘若仍然不及於2年內聲請發還,修正草案上仍允許就「餘額為聲請」發還,但於執行後已逾10年者,不得為之。

三、修正草案可能的疑義

法務部於2019年9月5日舉行委託研究的成果發表會新聞稿指出,該修正草案之主要方向為擴大請求給付之犯罪被害人範圍,提升彼等於刑事執行程序獲得賠償給付之機會。就此立法方向固值贊同,但該草案有若干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之處,若未妥適處理,將導致原先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而會產生許多新的問題,例如民事執行事項造成刑事執行業務癱瘓;假債權可能架空沒收新制之目的等。

對此等問題,發表會上之報告人等建議宜以下列方向處理:(一)避免民事執行事項湧入刑事執行程序,以防法律體系紊亂,並癱瘓刑事執行業務;(二)避免被告利用假債權取回應沒收或發還之犯罪所得,架空沒收新制之目的,並損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三)規劃轉出制度,使不適合由本程序處理之被害人,可藉由其他程序妥適保障其權益。



法領域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471、4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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