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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04

寵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


背 景

某寵物醫療器材公司出售寵物醫療器材給某動物醫院,當動物醫院使用該醫療器材來治療小狗時,竟發生爆炸,造成小狗死亡,動物醫院診間的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嚴重毀損,飼主與一位醫院助理也被碎片波及受傷。因此,飼主、動物醫院及助理向該寵物醫療器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經二審法院判決,認為就飼主請求賠償小狗死亡5千元之火化費用、購買小狗1萬8千元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飼主因小狗死亡,心理所受創傷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有理由。

焦點檢視

一、寵物為介於「人」與「物」間之獨立生命體

寵物並非自然人或法人,非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主體,故依民法規定應將其定位為物。但寵物與一般物不同者在於寵物有生命、意識及感情,現代人將寵物如同子女或朋友般地對待、照顧,亦屬常見。因此,本案事實背景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即認為,考量動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二、請求權基礎

除了飼主對於寵物死亡所受到之寵物所有權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就飼主因寵物死亡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認飼主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非依同條第3項規定或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由此可知,法院雖認為寵物為獨立生命體,然而寵物受傷或死亡時,仍認為是飼主的寵物所有權受到侵害,而非係類似身分法益,即基於人與親屬、伴侶間之關係受到侵害。因此,倘認飼主係寵物所有權受到侵害,則與判決所說明加害人應賠償的理由,係因考量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等因素,似乎有所矛盾。故飼主所受之權益侵害是否係因與寵物間之如同家人間之伴侶關係受到損害,由此判決所採之民法依據以觀,不無疑義。

三、損害賠償範圍

而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認為寵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易言之,加害人除了應賠償寵物本身價值的損害外(交易性貶值),寵物受傷後用來回復寵物完整利益的治療費用(技術性貶值),加害人也必須賠償。本案飼主請求應賠償因寵物死亡而支付之火化費用,法院亦認為加害人應予賠償。

四、時事簡析

本案因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第二審高等法院判決旋即確定,未有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因此飼主因寵物受傷或死亡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法觀察最高法院近期對此相類情形所採取之態度。而就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認定之標準為何,本案法院僅依飼主之學經歷及資力判斷,則飼主飼養寵物之時間長短?飼主與寵物之親密程度如何?寵物之年齡大小?等因素是否亦應作為判斷依據,則未見於判決理由提及,就此亦有待日後實務發展詳加說明。


法領域:民法第19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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