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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20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背 景

某甲網拍假寶○夢手環,任○堂公司於網路巡察後向某甲提出告訴,請求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法院依據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件數為307件,每件零售單價為550元,並審酌某甲侵害的商標權為4個、銷售期間約半年等情狀,認定某甲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度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600倍計算。
焦點檢視

一、前言

侵害他人商標權者,應負民事與刑事責任。按商標法(下同)第68條、第70條屬於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分別規定商標權侵害以及擬制視為侵害商標之型態,並明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樣態;第95條則對3種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為之行為課以刑責。針對民事責任的部分,基於商標權之特性,第71條訂有6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件時事之特點在於侵害商標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計算,以下將逐一介紹。

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一)具體損害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是回歸民法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二)差額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於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為具體損害法之例外計算方式,其前提為「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三)所得利益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相對於第1款,第2款由被侵權人之損害視角轉變為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計算。

(四)總額銷售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所得利益法之例外計算方式,以無法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前提。

(五)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但若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直接由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而非被侵權人之損害或侵權行為人之獲利。礙於其
他計算方式在舉證上的困難,實務上大多以此計算方式計算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

(六)相當之權利金

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學者認為對於不容易證明損害或侵權行為人所獲不法利益時,可使被侵權人獲得最低程度之保障。

三、結論

綜上所述,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從被侵權人之損害多寡出發,有從侵權行為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出發,換而言之,具體損害法與所得利益法,但礙於舉證上之困難,另有差額法、總額銷售法、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以及相當之權利金等計算方式。本案例法院採取第71條第1項第3款「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合於實務趨勢,值得注意者在於,法院認定零售單價之幾倍之因素為何,值得吾人進一步探討。


法領域: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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