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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27

侵害同性伴侶間婚姻關係之民事責任

文:翁毓琦 (執業律師)

背 景

女子甲和乙為同性婚姻,2019年6月間,甲、乙辦妥結婚登記後,甲在2019年9月18日赫然發現乙另結新歡男子丙,互傳親密對話,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戰到白天」、「高潮」等激情放閃,甲震驚不已,乙坦言外遇,並允諾不再與丙往來,並約定給雙方3個月時間,修復婚姻關係。孰料,乙、丙二人藕斷絲連,又再互傳訊息、親密照片及親密激情對話,丙並要求乙傳送裸照等照片。法院認為乙與丙之對話內容,逾越一般朋友關係,故丙係侵害甲之配偶權,審酌兩造經濟收入、學歷等因素,判決丙應給付甲10萬元賠償金額。

焦點檢視

一、同性婚姻之意義

2017年,釋字第748號作成解釋,闡明民法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明確表示同性二人之間亦有締結婚姻之基本權利。立法機關倘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此,2019年制定施行了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保障同性婚姻,使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對人權保障係一大邁進,也在國際上展現我國乃自由、平等,富有多元價值的國家,且充分保障落實每個人之基本權利。然而,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係以獨立於民法外的專法立法方式,同性二人雖可辦理結婚登記,但同性伴侶間之關係,專法並不以婚姻關係稱之,彼此間在法律規定上,亦無如民法規定之夫妻或配偶之稱呼,且專法規定係「準用」民法婚姻、夫妻、配偶等相關規定之立法,而非以「適用」之方式立法,顯見在此層面上,我國對於同性婚姻之保障,尚不如一男一女之夫妻婚姻關係完整。

二、同性婚姻之配偶及配偶權

因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係以「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文字規定稱呼同性婚姻關係間之二人,而非以夫妻或配偶稱之,則在法律上接踵而來的問題,如民法規定之姻親,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則同性伴侶之血親及其配偶,是否為姻親,彼此間關係為何?即生疑義。此外,民法方面,我國實務承認配偶權之存在,惟因同性伴侶彼此間並非民法規定之夫妻或配偶,則他方對於婚姻關係有出軌或踰矩之情事發生,是否可認為係侵權行為?就此,目前已有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同性婚姻關係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屬侵害配偶權。

三、時事簡析

本案判決雖未先說明同性伴侶是否互為配偶,亦未說明配偶權是否係依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規定準用民法規定,即認定係侵害配偶權。惟就締結婚姻關係之目的以觀,係以二人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在此婚姻關係權利保障之目的上,無論係同性或異性婚姻關係,均應認倘一方有不誠實之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法領域:民法第1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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