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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21
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之監督權限

本篇文章透過一個具體案例,探討審計委員會之之中,獨立董事成員之監督權限。並拋出問題意識,對於法律行為代表權是否為監察權之一環,本文以證券交易法第14條切入,輔以最高法院決議與經濟部之函釋做出論述;另認為實質董事之自我交易行為仍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同時說明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效果。言簡意賅的論述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之判斷及決策程序並回應本文主題,條理分明,流暢清晰,值得一讀。

法律行為代表權是否為監察權之一環?

當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因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明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若董事直接或間接與公司為自我交易行為,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為公司之代表。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問題在於,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是否應由全體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依經濟部早期對於是否須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之見解,即認為監察人因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代表權,性質上仍屬監察權之一環,得由監察人一人單獨為公司之代表。反之,依晚近最高法院之見解,則認為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

實質董事之自我交易行為仍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引進事實上董事及實質董事制度,責令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旨在防止公司董事濫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 。因此,若實質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為公司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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