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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1/11

判決離婚與合意性交之損害賠償請求

釋字791號解釋宣告通姦除罪化,而通姦除罪化後,民法1056條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與合意性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如何?實體法部份,鄧學仁教授首先對民法第1056條進行評析,點出立法缺失與修法建議;程序法部份,老師想探究之議題在於就婚姻關係當事人不同之家事訴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可否於家事事件程序中提起主觀合併與客觀合併之訴訟?老師以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進行比較,認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合併」,包含主觀(主體)合併與客觀(客體)合併,均放寬民事訴訟法就主觀合併與客觀合併之限制等爭議。本篇文章,鄧學仁教授透過一個單純之案例,分就實體及程序法進行詳盡說明,完整闡釋離婚損害之內涵,值得讀者仔細品味。

對於民法1056條規定之批評

請求「判決離婚」乃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的自主決定,因為離婚本身並無違法性,是否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於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若將之視為「損害事故」,恐怕會陷於「配偶自己本身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後,再本於受害人之身分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之情境,於理論上不無矛盾。因此,以「判決離婚」為要件而請求有責配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欠缺法理上之依據。亦即,婚姻破裂是「離婚原因」所導致的,而「判決離婚」並非「損害事故」本身,僅是諸多離婚原因的結果而已,不應倒果為因 ;而這些諸多離婚原因中,有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者,即得以之為「損害事故」,即請求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非判決離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與合意性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交錯

儘管現行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目前在裁判實務上,縱使是基於同一「與配偶以外之他人合意性交」之基礎事實,無責配偶仍可主張依據民法第1056條之「判決離婚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外亦可主張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的「離因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即,無論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上同時併為請求,或是於不同程序上分階段各別請求,在裁判實務上,認為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並非法條競合關係,僅須審酌無責配偶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判斷賠償金額的多寡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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