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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01
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文:王子鳴 (執業律師)
背 景

  檢察官起訴及審理中,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於審判中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過往有否定說見解,主要認為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如曉諭檢察官後,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法院不得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等)。
  上開爭議,最終經最高法院刑事庭第五庭提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採取肯定說見解,認為基於「刑法採義務沒收」、「檢察官起訴效力本及於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的聽審權」等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下即概要介紹其理由之構成。

焦點檢視

一、刑法採義務沒收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
  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二、正當法律程序

  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
  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

三、聽審權保障及舉證責任

  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3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
  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立法理由第3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其歷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乃經立法形成。
  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關鍵詞: 控訴原則義務沒收聽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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