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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06
所失利益與與有過失
──評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背 景

  檢於臺北業醫之X在臺南擁有一塊私人土地(A地),長期荒廢並無利用。豈料周遭農田灌溉用水、社區家戶污水長年流入,造成污染,X遂向農田水利會(Y1)及區公所(Y2)起訴請求「漁業養殖收益損失」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再者,Y1、Y2願提供改善計畫,而X拒絕配合,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焦點檢視

一、所涉爭點

  在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108上國更二1」)及其歷審判決(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169號判決),值得討論之處約略有三:(一)於公用地役關係內,土地所有權究應係於何種範圍內受有限制;(二)損害之概念為何?若具體檢討要件,X是否確有損害?;(三)X是否因不願配合改善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若是,是否因其之請求權基礎屬於無過失責任而有不同?

二、評析與討論

  針對第一個問題,此涉及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概念於私法上之定位及其內容,釋字第400號解釋雖曾以「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闡述其要件,惟應如何具體適用上揭抽象判準,以及是否向來實務所為檢討是否妥適1?礙於篇幅,僅能留待他日再論。以下,僅於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前提2討論第二、第三點問題。
  第二個問題,基本上,損害賠償之基本概念是,有損害,才有賠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在概念上可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在本件,若A地確因Y1、Y2之排水遭受污染,A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A地本身效用降低,價值下降,是為「所受損害」,當無疑義。惟X尚主張其受有「漁業養殖損失」。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所失利益」之範疇。然所謂所失利益,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4(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依案例之事實,X在北部業醫,常住在北部,且A地早已長滿布袋蓮。從而,X似不具在A地養殖魚類之計畫,亦未為了在A地養魚而有所準備。亦即,所謂「漁業收益損失」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惜的是,歷審判決似為就此詳細檢討,而認X得請求上開損失。
  針對第三個問題,應先說明的是,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過失」,有別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過失,僅係未盡維護自己利益之注意(對己義務),而屬「不真正過失」。因X本身並未參與排放廢水,則應探究本件事實所涉及的類型,是否屬於民法第217條對於損害原因「怠於避免」之情形?
  其實,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本質上是國家公權力對於人民的侵害的一種,是基於公眾通行之事實而來的法律關係。在判斷X有無配合改善的義務上,更須審慎,否則即有過度侵害X財產權之疑慮。因為,X之所以不願意配合改善計畫,原因或有多端,X對於A地其餘部分更可能另有用途,似乎不適合輕易地論斷X負有提供改善措施的「義務」。於此部分,107年度台上字1169號判決與108上國更二1的判斷似屬可採。
  然而,108上國更二1進一步認為,縱然存在與有過失,因X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國賠法第3條)係屬無過失責任,而無與有過失適用。就此部分,似有誤解。因為既然與有過失制度之目的係為分配損害而來,縱是無過失責任,亦應有與有過失制度之適用。




法領域: 民法第216條、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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