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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0
歌手師徒戰爭──論著作權的授權

背 景

  甲於海洋音樂祭挖掘A樂團,與歌手乙為樂壇伯樂,雙方於2008年8月間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約定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合約期間,乙所創作的詞曲等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甲音樂社,並約定若未於合約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合約自動延長1年。今年初,甲以乙違反專屬授權約定,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智慧財產權之行使,可由自己實施,或交由他人實施。礙於智慧財產權之所有人,未必具有足夠的資金、製造行銷上之專業,而無法妥善發揮該智慧財產權之經濟價值,故有些人會選擇交由他人實施。此時,智慧財產權人未必直接讓與系爭智慧財產權,而是透過授權的方式,保留所有權,但允許他人實施,並藉此收取權利金。本文背景案例涉及授權問題,以下將介紹著作權之授權制度。

二、著作權授權之特性

  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表明著作權人得授權其著作。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三、著作權授權之類型

  著作權授權之類型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係指,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僅授權特定一人使用該著作權;非專屬授權則係,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保留在授權予他人之權利,被授權人並非唯一得使用該著作權之人。
  至於兩者在權利行使方面之差異,依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取代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該著作權,甚至得提起著作權侵害等訴訟,著作權人則不得行使。又同條第3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使用該著作權,並無法取得著作權人之地位而再授權該著作權予他人,反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著作權人之地位,故得以再授權。

四、著作權之強制授權

  按第69條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係著作權強制授權之規定,屬於著作權利用之限制,旨在避免錄音著作遭受壟斷,以利一般人接觸音樂著作。尚須注意,第70條規定因強制授權取得錄音著作之使用限制,第71條則有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及廢止規定。

五、結論

  背景案例中,乙是否將其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甲,為乙是否侵害甲權利之關鍵,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若乙將其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甲,則甲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地位行使系爭著作權,乙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後續,法院認為乙已終止專屬授權,故乙並未侵害甲之權利。




法領域: 著作法第37、69、70、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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