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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7
科技偵查法草案亮相有效追訴犯罪還是過度侵害人權?!

背 景

  科技日新月異,為能大量運用科技設備或技術偵查犯罪,未來檢警偵辦犯罪使用的監視、攝錄等相關科技設備所蒐集的證據,都可望成為打擊犯罪使用。然為確保偵查機關實施科技偵查之合法性,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法務部於109年9月8日公告了「科技偵查法」草案,希望廣納學界、專家學者意見,進行廣泛討論。本法賦予檢警調法源依據,可透過科技設備進行監視、對通訊軟體進行監聽聲音,甚至監看文字。引來諸位律師以及立委之質疑,認為將有過度侵害人權之虞,以下簡介草案內容及可能造成之基本權干預。

焦點檢視

  科技偵查法草案首先第1條確立其立法意旨:「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並於第二章規範了偵查機關使用監視、攝錄與追查位置等科技設備或技術實施蒐證及調查的聲請、核准、期間、事後通知等程序。
  第二章之科技設備監視,區分為非隱私空間、隱私空間以及空中與非空中,分別有不同之規範密度,尤以「隱私空間」的規範嚴格許多。
  一、若非於空中調查非隱私空間,檢察官以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位在「非隱私空間」的人或物,必要時,可以使用科技設備或技術調查,包括:秘密監看、與聞、測量、辨識、拍照、錄影。
  二、若於空中調查「非隱私空間」,檢察官無任何限制,必要時仍可為之;若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必須立案,此處若由檢察官進行指揮,即有可能規避本條而產生漏洞。
  三、最為嚴格的「隱私空間」部分,限於重罪而為之的非侵入性手段,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必須向法院聲請許可,例外於有相當理由且情況急迫,可逕行實施。實施後3日內,要聲請法院許可。
  四、第5至8條也賦予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明文法源依據,同樣採取相對法官保留。
  第三章訂定設備端通訊監察專章,只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的罪名,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檢警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設備端通訊監察書,實施設備端的通訊監察,合法監聽嫌犯手機、平板或電腦等設備。另外於通訊保障監察法有國安通訊監察,於科技偵查法草案中亦有規定。程序部分,大量準用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偵查機關可以透過植入木馬到手機、電腦等「設備端」的方式,進行通訊監察。
  關於證據能力,草案也規範了法律施行前所進行的調查,在法律施行後的證據能力。對於實施追蹤位置及隱私空間非侵入性調查的程序等,相關證據是否應排除,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其調查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個案審酌認定;至於設備端通訊監察因屬對於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及資訊科技基本權的重大干預,在施行前,應不得實施這些偵查作為,自無須在個案審酌其證據能力。
  草案曝光後,引發學界疑慮,對於隱私權之侵害,將可能在毫無知覺之情況下蕩然無存,被檢警調看光光;秘密通訊自由亦可能被嚴重侵害,除了對話內容,連文字訊息也能被監視,僅草案就有基本權干預過深之問題,讓個人一舉一動都在老大哥眼皮底下「全都露」,侵害基本人權。另就科技偵查取得之資料,該如何保存、是否有目的外禁止之適用,對於資安問題亦將造成影響。草案後續將如何發展,值得我們持續關注,期許立法機關在有效追訴犯罪與人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科技偵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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