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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24
最新釋字研究:釋字第792號重點概述

背 景

  本件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涉及2個刑事判例,易言之,該二判例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解釋為「販入」或「賣出」,意即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惟有認為「販賣」應限於「賣出」,而認為該判例違憲之見解,故聲請釋憲也。

焦點檢視

  釋字第792號解釋文表示,不可以將「販賣」解釋為「販入(買進)」或「賣出」,應僅限於「銷售賣出」,故判例違憲。
  其為了得出此一結論,透過「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方式,以下簡易介紹之:

(一)文義解釋

  解釋理由書中指出:「按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前開條文構成要件中所稱之『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均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

(二)體系解釋

  解釋理由文中指出:「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該條第1項至第4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之法定刑。由此推論,本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所謂製造毒品係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而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基於同一法理,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與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次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本條例第5條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罪』,如該二條文所稱販賣一詞之理解得單指購入,勢必出現僅意圖購入即持有毒品之不合理解釋結果。基於同條例散見不同條文之同一用詞,應有同一內涵之體系解釋,益見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非得單指購入之行為。」、「另本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

(三)歷史解釋

  解釋理由書指出:「又由歷史解釋之觀點而言,自現行毒品條例前身,即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下稱44年煙毒條例),就販賣、持有毒品之行為,即採區分『販賣毒品(或鴉片)』、『販賣毒品(或鴉片)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及『持有毒品(或鴉片)』四類不同之罪名,並由重至輕訂定相應法定刑度之立法模式(44年煙毒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參照)。該條例其後雖曾經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全文修正共36條,及多次細部修正,惟上述經44年煙毒條例所確立之區別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犯罪態樣,迄今皆未有變動。足見從44年之後,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予以細緻化區分,自始至終,均無意將單純『購入』毒品之行為,以『販賣毒品既遂』論處。」




法領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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