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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31
行政訴訟法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壹 都市計畫之定性問題

  釋字第74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又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六條及第三章至第六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照),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之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應可理解大法官認為都市計畫為法規,而非僅認為「定期通盤檢討」為法規。
  惟釋字第742號解釋亦提及:「惟……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對應解釋理由書中:「應就……具體內容,判斷……是否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可知悉大法官認為若都市計畫「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則不採取定性為「法規命令」的立場,而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
  惟釋字第742號解釋亦提及:「惟……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對應解釋理由書中:「應就……具體內容,判斷……是否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可知悉大法官認為若都市計畫「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則不採取定性為「法規命令」的立場,而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
  此處的問題是,大法官一方面認定都市計畫為「法規命令」,卻又在都市計畫「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一改定性為「行政處分」,其中是否妥適,講者從行政處分的要件,仔細分析,並對上開觀點,提出批判。

貳 依照現行法制,「法規」是否可以救濟?

  下圖說明了行政訴訟法學對於法規審查的通說見解,區分「附隨法規審查」與「本案法規審查」;而「本案法規審查」又區分為「抽象法規審查」與「具體法規審查」。
  依據此種體系建構,於目前的都市計畫可否援用,都市計畫外之其他法規又是否可援用?具有高度理論與實務價值!

參 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採取「主觀訴訟」;然第237條之28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採取「客觀訴訟」,故都市計畫審議程序,實為兼採主觀訴訟、客觀訴訟之特殊訴訟類型。
  至於都市計畫審議程序,實為兼採主觀訴訟、客觀訴訟之特殊訴訟類型,與我國傳統所採取的「主觀訴訟」有何不同,又「客觀訴訟」與「處分權主義」間之關係究竟為何,一一釐清。

肆 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之參加制度之評析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明文針對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參加制度不採取行政訴訟法總則之規定,而分別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237條之24有所設計。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目前的設計是倘若一都市計畫對甲有利、對乙不利,則此時乙若提起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訴訟,甲可以「訴訟參加」,此可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I.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II.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III.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惟講者認為,本條在實務上恐難發生,而針對該條之立法論有所批評。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I.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II.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條性質上較接近「從參加」制度,即若法院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利害關係人時,法院得命其參加訴訟;而本條所稱之「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如何解釋適用,亦有探討餘地。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關鍵詞: 控訴原則義務沒收聽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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