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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02
出名人就借名標的設定信託的法律效果

背 景

  X與長兄Z出資合建房屋而共有系爭房地,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Z,嗣Z欲回復登記與X,惟因X債台高築,擔憂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其姐Y1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由Z移轉登記予Y1。之後,Y1又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Y2(Y1之子)。
  爭點:應如何評價Y1所為之設定信託行為?

焦點檢視

一、徘徊於有權處分說與無權處分說之實務見解

  在實務本於私法自治,全面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的有效性後,出名人處分借名人財產之效力如何,始終是困擾實務之問題。早期實務有受部分學者見解影響,而採無權處分說者,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6號民事判決;至106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則採有權處分說。學說見解之分歧亦所在多有。
  然而,於107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就背景所涉之問題維持原審見解,而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之財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對借名者而言,屬無權處分……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此項見解,應說明者有二:第一、其採無權處分說,而與前開決議相牴觸,甚為顯然;第二、其認本件Y1設立信託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已有瑕疵,所謂指者何,不甚明瞭。觀其立場,似是認為系爭房地並非Y1而係X所有,方可謂財產上權利有瑕疵。

二、區分說之新倡

  承上所述,若法院之意確實認X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如何說理,恐有疑義。蓋我國不動產之物權變動,係採形式主義,且以登記為公示要件,本案X自始至終從為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人,故倘非就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恐難認X已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是以,區分說即認為,於出名人處分財產時,宜允區分為以下二種案型:
  (一)出名人係自借名人取得登記名義:此時因契約僅係欲令出名人成為登記名義人,實未有令其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該物權變動即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借名人所為處分,自屬無權處分。
  (二)出名人係自第三人取得登記名義:此時因借名人自始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不符公示要件,毋寧物權變動係發生於出名人與第三人間,則出名人所為處分,一概屬於有權處分。
  區分說之優點,係堅守住物權變動採形式主義的原則,但其亦造成出名人自第三人處取得登記名義時,法律較不保護借名人之結果。或許將有的質疑是,在借名人先要求第三人移轉登記與自己,再隨即移轉登記與出名人的情形,採取區別說卻能享有無權處分說的優待,是否將產生評價矛盾?
  就此,本文認為,一旦借名人曾成為登記名義人,此時其債權人即有機會就該財產為取償,此與逕行自第三人登記與出名人之情形,存有天壤之別,故不能謂有評價矛盾。區分說之說理,毋寧有其正當性。

三、結論

  於本件背景所涉事實,Y1之所以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源於Z,X既不曾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名義人,則依區分說之見解,Y1所為信託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法院於此情形所採無權處分之見解,事實上更趨近於一思主義之立法例,恐值商榷。




法領域: 民法第118、7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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