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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11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肇事逃逸是否再無爭議?!

背 景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經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立法者以此為據提出修正草案,將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然而此次修法是否將使肇事逃逸罪從此再無爭議,有待實務案例與判決之累積,值得我們密切追蹤。

焦點檢視

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修正草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三、法務部修正草案之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爰擬具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草案,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期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另增訂犯罪情節輕微者較輕刑度之規定,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法領域: 刑法


關鍵詞: 肇事逃逸釋字第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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