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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18
大同公司裁判解任董事案

背 景

020年6月30日,大同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公司派以市場派部分股東為中資,以及持股超過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卻未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為由,逕自認定數十個法人股東與個人股東合計五成多的股份無表決權,最終公司派大獲全勝,拿下董事所有席次。嗣後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解任大同公司董事長甲之董事職務。臺北地方法院於2020年12月18日宣判,解除甲之董事職務,惟本件仍得上訴。

焦點檢視

一、投保法之修正

  本次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大同公司董事長甲之董事職務,其依據在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基於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嚇阻不法、促進公司治理等公益目的,賦予投保中心此一代表訴訟權。值得注意的是,在學者大力疾呼之下,為了達成上開目的,投保法第10條之1於2020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有幾項重點:
  (一)針對「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仍得訴請裁判解任,否則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悖離。
  (二)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意即允許「跨任期解任」,蓋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公益目的。
  (三)經法院宣告裁判解任之效果,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新增之規定,與學界主張應引進之「董事失格」制度類似,然學者批評,本次修法為德不卒,並未將相關實質控制關係一併納入規範,遭解任者仍得透過控制關係對公司行使控制力,無法達到立法目的。

二、法院判決理由

  臺北地院之判決理由,簡述如下:
  (一)公司派主張市場派部分股東為中資,其出資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陸資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然而法院認為,究否為中資,應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經濟部或法院調查後認定。甲僅為股東會主席,並無調查能力亦無認定權限,卻擅自刪除表決權,程序上不正當,手段上亦不符比例原則。
  (二)關於違反企併法申報規定之主張,法院認為,企業併購之目的與經營權爭奪並不相同,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收購應僅該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類型,即限於資產收購與股份轉換,而將股份收購排除在外。而甲及大同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乙等股東係為併購而購買大同股票之事實,單純投資並不能認定係基於併購目的所為。況且,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是否應限制股東權之行使,亦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
  (三)表決權為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之最重要、最直接之方式,且屬於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所定之重大事項,甲刪除表決權,導致大同公司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不得自辦股務、經濟部另准召集臨時股東會等,造成大同公司重大損害。甲本次刪除股東表決權之行為再次凸顯我國股東會之亂象,若法院未依法將其解任,將成為其他經營者模仿之對象,有恃無恐繼續於股東會上設置不當障礙,不利於我國公司治理之法制發展。




法領域: 公司法、投保法


關鍵詞: 董事裁判解任經營權爭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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