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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27
街頭藝人取得許可證方可表演案──釋字第806號解釋

背 景

司法院於2021年7月30日做成釋字第806號解釋,該案為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案,其中涉及以「自治規則」限制街頭藝人須取得許可證方可表演,是否違犯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此外大法官並於該解釋中討論此種取得許可證方可表演,是否違反憲法對於「藝術表現自由」與「職業自由」之保障。

焦點檢視

一、法律保留原則審查

(一)對於街頭藝人之管制,涉及職業自由與藝術表演自由之限制,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按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但此並不改變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事實,與室外集會遊行,使用街道,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依然受憲法集會自由保障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管制,如構成對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次按我國縣(市)、直轄市等地方層級實施地方自治,地方議會行使地方立法權,議會議員由地方居民選舉之,地方首長行使地方行政權,由地方居民選舉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4節參照)。是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相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參照),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定之。
(二)街頭藝人藝文活動管制屬地方自治事項,法律保留原則考量下,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自治規則限制之
允許街頭藝人得從事藝文活動之空間,一般係指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而該等公共空間之管理,均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目、第10款第1目、第19條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目及第10款第1目等規定參照),是對街頭藝人藝文活動之管制,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無疑義。而系爭規定一及二要求街頭藝人使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活動許可證,始得為之;系爭規定三要求街頭藝人須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始取得活動許可證,均屬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是依前揭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須以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自治規則定之。但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其性質上卻僅屬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自治規則,既非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因而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違。

二、對於「職業自由」之審查

(一)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並非重要公共利益
按街頭藝人自古有之,以街頭走唱作為謀生之方式,亦屬人民職業自由之選項。許可辦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鼓勵並規範收費性之藝文活動,以促進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有意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者之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加以審查,通過後始核發活動許可證,就其諸多審查項目以觀,有部分係對申請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設立能力、資格之限制,亦即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就此而言,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之主觀條件之限制。其目的應係為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以提供臺北市市民品質優良之娛樂,乃為追求公共利益,固屬正當,但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技術工作者,其資格之所以須經審查,係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尚屬有間,難認係重要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資格能力等主觀條件之限制部分,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二)就街頭藝人得使用公共空間之時段、地點加以規範,並不違憲
關於限制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範圍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802號解釋參照)。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之權利固受憲法保障,但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對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所造成之影響仍應於合理範圍內,始受允許。主管機關就街頭藝人得使用公共空間之時段、地點加以規範,以及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核部分,雖係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限制,而限制其職業自由,但僅涉及對人民執行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範圍之限制,且係於維護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必要範圍內,符合正當之公共利益,尚無違比例原則。

三、對於「藝術表現自由」之審查

(一)審查標準
許可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街頭藝人得從事街頭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本屬傳統之公共場域,而具公共論壇之功能,人民通常即得於此公共場域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然街頭藝人係於政府指定之地點、時間內從事藝文活動,已逾公共空間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而須經許可。惟政府於訂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許可法令時,除應維護一般人於公共空間之通常使用外,就特別使用之管制,亦應盡量採取無涉表意內容之管制,以保障街頭藝人之表現自由。政府所採取之管制措施,僅屬對於演出活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無涉表意內容之管制者,其管制目的應為追求合法之公共利益,但不得夾帶意圖壓抑表意內容之隱藏目的;其手段至多僅得對表意內容造成附帶之適度限制,且應留給表意人有足以表意之其他替代途徑,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又如相關管制措施涉及對演出內容(包括議題、觀點或品質)之直接干預,則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應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手段應為別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之最小干預,始得謂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密切關聯,而無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三要求街頭藝人須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始取得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之活動許可證,其審查內容,有部分係對申請者之表演品質,亦即技藝能力加以審查,從而涉及對於從事藝文活動內容之管制,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至涉及時間、地點、方式等無關藝文活動內容管制之部分,則適用前揭中度審查標準審查。
(二) 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並非重要公共利益
按藝術價值之高低,本屬個別閱聽者主觀之評價,不容政府以公權力取代,政府之藝術評選標準,亦未必比民眾自行判斷更具公信力;又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縱然因技藝不足,而未獲觀眾青睞,實亦不傷大雅,對公益並無傷害。是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至若藝文活動內容有妨害公序良俗或違背其他法律者(例如噪音管制法等),已有相關法律可資規範,自不待言。
(三) 就街頭藝人得使用公共空間之時段、地點加以規範,並不違憲
又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涉及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等無關表意內容限制加以審查部分,並未夾帶意圖壓抑表意內容之隱藏目的,其對表意內容僅生附帶限制,且仍留給申請人有足以展示其表演能力與示範表演內容之充分機會,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四、結論

釋字第806號解釋除解決法律保留原則問題,並說明其與「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間之關係:(一)「藝術表現自由」似不常見於大法官解釋,此種「藝術表現自由」於憲法基本權之定位,釋字第806號解釋似以憲法第11條為依歸,而非以憲法第22條為依歸。(二)倘若認為「許可制」之限制街頭藝人表演之目的合憲,其於手段之審查,是否得以通過?抑或是「報備制」或「登記制」為侵害更小之手段,故亦不合憲?(三)此種要求「許可制」之自治規則,應屬「自我執行規範」,學說上認為針對「自我執行規範」,應採取「一般確認訴訟」加以救濟,對此,可見我國行政訴訟法制之日漸齊備。




法領域: 憲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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