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2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22/03/14
復職(聘)者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採認──釋字第811號解釋

背 景

釋字第811號解釋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以及社會保險制度建構之相關問題。

焦點檢視

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憲法第155條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公保係國家為照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釋字第434號解釋參照),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所定各種給付中之養老給付,乃國家於公教人員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時,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是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釋字第246、434及596號解釋參照)。惟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包括公保養老給付在內之各種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是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就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施以限制,例如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涉及其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額,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二、 社會法上「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之審查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係區分不同職域依序開辦,於同一保險制度下給予各種保障與給付,各職域社會保險依身分職業強制納保,本不應重複參加,以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系爭規定一乃明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系爭規定二明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亦即原則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則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其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已構成對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限制。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例如公保法第9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等規定參照),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三、 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至於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是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四、此一解釋之要點

林俊益大法官於其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有說明本解釋之要點,可資參考。
(一)肯認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的權利,是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
(二)審查標準:因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的建構,本享有較大的自由空間,故本解釋採寬鬆的審查標準。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就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的限制,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無違。
(三)本解釋肯認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的合憲性。
(四)公保法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並未另行規範,顯有規範不足的漏洞,解釋上,重複加保期間的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相符。本解釋僅就「復職(聘)追溯加保期間的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一事而為解釋,尚不及於其他問題。




法領域: 憲法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2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