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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23
違反證人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對本案被告之影響

背 景

X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Y之犯行,並否定Y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身分訊問Y,期間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供述,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嗣後,法院以偵查中Y之證述,採為X有罪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

焦點檢視

一、前言

在進入正題前,必須先簡單介紹「證人」於刑事程序中的地位與處境。於刑事程序中,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有作證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即可能受刑事訴訟法第193條之行政罰鍰處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可能受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處罰。換言之,證人於刑事程序中,「真實」之「陳述」義務,惟未避免證人陷入據實陳述而自證己罪;或為免自證己罪,不陳述而受行政罰鍰處罰,或虛偽陳述而受偽證罪處罰之「三難困境」,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爰規定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並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課予國家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

二、爭點及實務見解

問題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漏未對證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的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時,則證人之證述,即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此時該證述對於「本案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能力如何?此涉及一歷久彌新的論爭,即「權利領域理論」與「權衡理論」的論爭。過去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主要採取權利領域理論,係認為拒絕證言權及告知義務,均係專為證人而設,旨在保護證人之權利,故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僅證人得主張,非本案被告所得主張,故對本案被告之刑事訴訟中逕有證據能力,僅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此項見解,學界多有批評,認為權利領域理論失之偏狹,並非每一取證規範均有其明確之保護對象,毋寧各該規定均與被告之程序保障有關,且被告亦有權要求一合乎法律規定之公平審判程序。
而晚近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已透過大法庭裁判前之徵詢程序,統一見解採取「權衡理論」,認為法院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言於本案被告之刑事訴訟中,仍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者,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該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其主要理由,可歸納為:(一)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與(二)被告之程序保障。尤其是理由(二),最高法院認為「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從而推論「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亦即,最高法院意識到,拒絕證言權及其告知義務亦係在避免困境證人為免自我入罪而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被告,故非與被告無關,而非如權利領域理論所言「專為保護證人」。
因此,在現行實務統一採權衡理論下,如違反證人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該證述於本案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能力即有影響,進而必須操作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理論,個案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58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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