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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5/04
詐害債權撤銷訴權──特定物債權

背景

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乃是債之保全手段之一,此規定第3項明文禁止就特定物債權撤銷,由此延伸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第1652號民事裁定,其事實背景為:甲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乙名下,嗣乙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陷於無資力,甲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主張乙應返還土地應有部分(特定物給付債權),於未轉換為給付不能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乙丙之贈與契約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返還應有部分予甲所有。

焦點檢視

一、爭點

特定物債權在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是否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加以撤銷?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第1652號民事裁定多數意見

自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修法歷程及立法理由認「特定物債權」之撤銷除非債權人將「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錢債權」外,不允許債權人利用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以免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左,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當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此時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錢債權即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基於撤銷訴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倘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了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編按:大法庭裁定背景事實是無償行為,因此亦可於此處加上第2項)行使撤銷權。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第1652號民事裁定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從四個角度切入說明是否轉換為金錢債權並非重點,重點應在於責任財產是否減少、會否害及總債權人之利益為標準。
(一)文義解釋
依照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若「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即不應受前開規定拘束,仍得以訴請撤銷。
(二)歷史解釋
參與修正上開規定之研修委員指出,倘未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對該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該特定物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
(三)目的解釋
不同意見書以二重買賣為例,特定物債權人(先買受人)行使撤銷訴權,使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債務人名義,不得已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該不動產於塗銷移轉登記後,逕依先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己,否則即不符民法第244條第3項文義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立法目的。
(四)合憲性解釋
為貫徹債權人平等原則,特定物債權人不得為自身利益而同時請求移轉登記於己,然其他債權人未就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而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特定物債權人仍保有依其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之利益,不強制其只能轉換為金錢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足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財產權。


四、學說見解

陳忠五教授認債權人撤銷制度目的既在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關鍵在於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而陳師對於大法庭裁定多數見解之結果認非無斟酌之餘地,允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一概均違反債權平等原則非無疑義,毋寧應自行使撤銷權後之效果加以探究。


五、結論

詐害特定物債權之撤銷訴權雖已有法律明文禁止,惟實務操作上是否應機械式地限於非特定物債權始可撤銷或得衡諸個案於債務人之行為「兼」有害於特定物債權時得一併撤銷,在大法庭裁定公布後似應採取前者,而如此作法是否妥適,學者已有提出質疑,而未來實務之發展亦值得觀察。




法領域: 民法第24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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