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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09
不實指控影響競爭!?──淺談營業誹謗

背景

A房仲公司疑似佯裝成中立獨立媒體,實施一系列不實指摘傳述「B房仲公司是詐騙消費者之黑信仲介」之網路抹黑活動,B房仲公司因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臺北地方法院判決B房仲公司勝訴。

焦點檢視

一、何謂營業誹謗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礙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機會之情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比較特別的是,寄發警告函是否均屬於有競爭目的之行為,實務上會需要進一步判斷。若是寄發之律師函,主要在陳述檢舉人銷售之商品侵害其所擁有之專利權,該發函目的係主張其專利權,難認其主觀上有對特定事業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30號處分書);又倘若依據行為人之警告函內容,其通知交易相對人有關其與侵權人間有商標刑事案件,要求印有商標圖形之商品下架,其目的並非藉此爭取侵權人之交易對象,由其取得交易之機會,自與基於競爭目的有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之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因此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不實」與否之判斷標準,則以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亦即由客觀上之事實認定其是否屬實,而非由行為人單方主觀上予以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30號處分書)。
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貶低社會大眾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評價而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營業誹謗亦有刑責

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以,倘若涉及營業誹謗的相關規定,不只有行政責任,同時可能也有刑事誹謗罪。
但需要特別注意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項)。」;依據實務見解,公平交易法第37條刑責亦有相似的阻卻違法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結論

綜上所述,如果A房仲公司是為了要掠奪B房仲公司,因而散布損害B房仲公司營業信譽的不實情事,且未盡查證義務,則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相關人員須依第37條以及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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