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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6/01/22 |
【法領域】
憲法第14、23條
【關鍵詞】
結社自由、比例原則、人民團體法、強制規定、選舉自由
【背 景】
釋字第733號解釋表示,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定期失效。本案例事實乃高雄縣教師會於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在章程明定該會正副理事長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及常務理事;嗣依規定,將決議及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以該會決議涉及理事長選舉方式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不予備查,並請聲請人檢討修正。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系爭規定為公法上強制規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結社自由,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而聲請解釋。
【焦點檢視】
一、釋字第733號解釋理由
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雖因同法第41及49條分別就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但就職業團體而言,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仍屬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為之限制。
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職業團體之理事長,除對外代表該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亦負有執行職務、召集會員大會及召集理事會之義務,該等職務之履行,事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強制規定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
二、結社自由之內涵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而結社自由之內涵,包含與其組織、運作有關之團體意思的形成自由,故亦包含選舉之自由4。而相較於營利結社,國家對非營利團體(不分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之結社自由應給予較高程度之保障,國家應於及例外之情形始可在必要範圍內限制人民結社自由。
三、結論
本釋字認為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必讀文獻】
1.許志雄,結社自由與違憲審查──司法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63期,2008年12月,173-193頁。
2.張志偉,比例原則與立法形成餘地由法律原則理論出發探討審查密度的結構,月旦法學雜誌,24期,2008年5月,1-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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