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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0/02
財產權之法律保留

【法領域】
  憲法第15、23條

【背 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730號解釋中表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軍公教領退休金後再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年資最高不能超過35年的規定違憲。本案由呂某與林某等人聲請釋憲。呂某原任職台電公司,退休後再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授;林某曾任前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工友並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嗣後,再任國立臺南大學組員,兩人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年資採計,依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21條之11項所定之最高標準。呂某與林某均感不服,認為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慮,故聲請解釋。

焦點檢視】
一、釋字第730號解釋理由
  釋字第73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故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對於財產權之限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本案中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係限制同條第1項所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然此施行細則僅依據同條例第22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系爭規定對於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不能僅消極不牴觸法律,並進一步要求所有行政行為,皆須有法律之明文授權依據,故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則認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並採層級化之法律保留:
(一)憲法保留事項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二)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至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三)相對法律保留事項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四)毋庸法律保留事項
  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及不涉及重大公益的給付行政,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而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財產權之保障範疇,依據上述層級化之法律保留之要求,係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不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必要,但如以法律授權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程度相稱。

三、結論
  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在釋憲實務中,一直以來都是相當重要的審查標的,也在歷年的司法解釋中,逐步有了完整且清楚之輪廓,故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了避免人民權利受到國家非法之侵害,所有國家行為均應受法律之拘束,而大法官亦應嚴守保障人民權利之權責,於每號解釋中具體貫徹。

【必讀文獻】
1.李建良,行政法:第十講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月旦法學教室,49期,2006年11月,45-54頁。
2.謝榮堂,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月旦法學教室,127期,2013年5月,9-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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