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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9/11
文創都不文創了!

【法領域】
  民法第250、252條

【背 景】
  松菸文創園區由於富邦集團及台灣大哥大之進駐,遭外界質疑其為「假文創、真商場」,且依照臺北松菸文創BOT契約,「文創產業、數位內容產業、工商服務顧問公司等3類屬『主體事業』,需占臺北文創大樓使用面積65%以上;其餘『附屬事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5%。」因此,臺北市政府介入調查後發現文創園區產業之占地面積少於65%,確定臺北文創公司違約,於雙方會商數次後,訂出非文創產業撤離方案,惟臺北文創公司仍未依約履行,臺北市政府主張,按照雙方所增補之協議書內容,自5月1日起「每日得處罰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臺北文創公司改善為止。

【焦點檢視】
一、違約金契約
  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一定金額,亦即只要有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即須支付,不論有無產生實際上損害。其目的係為了使當事人以事先約定違約金債權發生之要件及違約數額,藉此得以迅速釐清、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與損害賠償之數額,又得使當事人於評估履約成本與違約成本後做出較具經濟利益之判斷。再者,其性質一般認為係以債務不履行為法定停止條件之諾成從契約,經當事人合意即為成立,且其成立、變更、消滅等均從屬於主契約。

二、違約金之種類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職是,學說上將違約金分為兩種,其一為「懲罰性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除外條款所揭示,須當事人另外訂定,其有重擔保之特性與有促使當事人履行其契約責任之功用;另一則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視為條款所揭示,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於違約發生時得以迅速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於兩者之內涵與保護範疇不一樣,故若當事人有另外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時,尚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三、違約金之酌減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酌減之存在,係為了解決縱使契約是在當事人合意下締結,惟其締約實力不平等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若逕依民法定型化契約(民法247之1、消費者保護法12參照)處理將使違約金契約無效,使違約金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未達,故賦予法院違約金酌減之裁量權限。復又,依實務見解,無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均得依個案情形加以酌減,惟酌減之標準兩者有別,前者係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後者則係依「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裁量之基準。

四、時事簡析
  商業交易活動中常有違約金之約定,以確保當事人之利益,然若未另外約定懲罰性賠償金,則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不得再就已約定損害之部分求償,此與一般民眾直觀概念,即違約金係為了懲罰違約之一方而簽訂之具懲戒效果之契約有所不同,爰此,若欲使他方提出擔保並確實履行責任,應另外再訂立「懲罰性違約金」,始有督促之效果。同時,違約金無須有損害發生始得請求,臺北市政府自可因臺北文創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以達「實質懲戒」之效,但若違約之一方臺北文創公司認該懲罰性賠償金金額過高,則可向法院請求酌減,惟法院並不受請求酌減主張之拘束,蓋是否酌減違約金與酌減數額之衡量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限。

【必讀文獻】
1.楊芳賢,民法違約金酌減規定之若干問題,臺大法學論叢,40卷4期,2011年12月,2127-2184頁。
2.郭玲惠,工程契約中之給付遲延與懲罰性違約金,月旦法學教室,11期,2003年9月,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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