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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9/04
山難搜救不力,誰的錯?

【法領域】
  國家賠償法第2條

【背 景】
  中山醫學大學張姓同學,4年前獨自前往南投攀登百岳之一的白姑大山後失蹤,警消耗費51天均未尋獲,之後山友花費2天時間找到張某遺體。家屬認為警消搜救不力,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臺北地方法院於2015年5月27日判決認定,南投消防局未積極查訪當天其他山友,錯失張某可能在入山沒多久就迷路的訊息,而選擇在登山路線終點附近搜索,又未能及時掌握張某的手機通聯,並根據基地臺定位縮小搜索範圍,未考量山友迷路會先尋找水源的習慣,導致虛耗人力,無法即時救人,認定南投消防局有過失,判決應賠償張家近267萬元1。

【焦點檢視】
一、國家賠償之要件
  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乃國家賠償制度性保障規定,有待法律規定予以具體化,以建立完整體系之國家賠償責任法治,國家賠償法乃據此而制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公務員積極作為所致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第2項後段則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家仍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之明文。同條第3項並規定,公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

二、欠缺專業訓練得否作為免責事由
  本案中,南投消防局強調,進行51天之搜救,總共出動605人次、5架次之直昇機,甚至部分同仁取消休假投入救援,認為已經盡力搜救,並無過失。而山難搜救需要高度專業知識與經驗,本案之發生,亦突顯我國欠缺對於消防人員山區搜救能力,以及山區行動之訓練;我國目前將山難救助之職務,由消防機關負責,然消防機關欠缺山難救助之專業訓練,或因人手配制不足而忽略此類訓練,得否作為免於國家賠償之事由?
  依據消防法之規範,消防機關之職務範圍包含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故無論係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消防機關均應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故山難救助亦為其職務範圍,而消防人力之不足或欠缺訓練,係否可作為國家之免責事由,尚有疑義。然此類災害之發生,除了期待國家之救援,人民並無自行排除危害之可能,故國家不得以此免除責任,人民也不應承擔國家因員額配置所生之風險,惟有國家公權力之貫徹,方得維護國民之安全,消防機關應思考其他可行之管道,或許可透過民間力量的引進,由專業之第三者代為執行,以達行政目的。

三、結論
  此次事件,係因山難案件搜救不力所成立的第一起國家賠償事件,引發社會大眾對於山難救助之關心,也浮現出消防機關人員配置不當與訓練制度的問題,甚至強烈打擊消防基層人員的信心。然面對此類問題,僅有民間團體或善心人士伸出援手,終究無法徹底解決,政府單位或相關部門,仍應就消防機關的員額配置和職務分配,進行通盤而完備之考量,甚至基於現實考量,考慮民間專業力量之引進,由身具經驗的山友組成專業的山難搜救團隊,借用山友已累積之大量經驗,再接受長期的專業培訓,望憾事可以不再發生。

【必讀文獻】
1.李震山,憲法意涵下的國家補償──補正義的破網?,月旦法學教室,59期,2007年9月,6-7頁。
2.廖義男,夏蟲語冰錄(十一)──國家賠償法修法中所面臨之理論及實務問題,法令月刊,59卷11期,2008年11月,128-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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