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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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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訊問的繼續效力
背 景
日前發生警察刑求少年的案件,有警察為偵辦擄人勒贖案件,在派出所前面攔下一名曾有交通違規紀錄的17歲少年,向該少年聲稱有人指控其涉嫌擄人勒贖,遂要求該少年進入派出所配合案件偵辦,過程中警察將少年拖進偵訊室,使用電擊棒、甩棍、鐵盒等物品刑求該名少年,強迫該名少年自白犯下擄人勒贖案件,造成他全身多處傷痕與瘀青,在偵訊室留置超過7小時以後警察始釋放該名少年返家。該案件在地方民意代表曝光後,經警察單位內部調查屬實。
焦點檢視
一、不正訊問禁止原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也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依據本規定,倘若被告作出的自白陳述是出於不正方法,則該自白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本條的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陳述與否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學說上則是指出,排除不正訊問取得的自白作為證據的適格性,方能一般性地嚇阻執法人員在偵查過程中使用刑求手段,作出侵害人性尊嚴與招致冤錯案件的非法取供行為。本案中,警察以電擊棒、甩棍、鐵盒等器物施加在少年身體上,逼迫少年認罪,即是使用強暴手段進行詢問,倘若少年在此過程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該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正訊問的繼續效力
警察使用強暴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自白,除了可能承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的刑事責任以外,使用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也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文獻上稱此為供述性證據使用禁止的「直接效力」。比較大的爭議在於,前階段警察以不正方法詢問犯罪嫌疑人並且就控訴的犯罪事實作出自白以後,後階段犯罪嫌疑人又在檢察官的合法訊問過程中作出相同陳述,則該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即「繼續效力」的問題,也就是雖然犯罪嫌疑人雖然是在後階段檢察官合法訊問的脈絡下作成陳述,但其可能受到前階段不正方法訊問的不當影響,而同樣作出不具有任意性的陳述,例如誤以為前階段的陳述得以作為證據,認為覆水難收而選擇不再保持緘默,遂而再次作出自白,此時證據使用禁止的效力是否及於後階段的自白?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如果偵訊的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則除非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持續受到心理上強制,否則應肯認後階段的自白有證據能力。實務家則有認為,後階段訊問的主體如果有為「加重告知義務」,明確告知被告前階段的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已積極排除不正訊問所造成的影響,或後階段的訊問由不同人擔任偵訊主體、已相隔相當時間且訊問地點不同,也可以認為不正訊問的影響已經稀釋,而應肯認後階段的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不過,學者則是指出,為避免執法人員先在前階段以違法手段取得自白,再於後階段利用被告人性弱點以合法手段取得自白,將鼓勵執法人員違法強迫取供,原則上從嚇阻執法人員非法取證的觀點,應禁止後階段的自白作為證據。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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