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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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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替代處分:被告應遵守事項
背 景
日前知名藝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出海的裁定。近日該名藝人以接獲國外工作邀約為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的裁定。然而,法院在今年一月駁回聲請,理由則是其涉犯罪名有可能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有長期在國外生活的能力與資力,而存在逃亡、規避審判程序的動機與可能,進而影響刑事審判的進行,且法院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已經是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的保全手段,因此駁回該名藝人的撤銷聲請。
焦點檢視
一、羈押替代處分
限制出境、出海是臺灣在2019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中增訂的羈押替代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匿國外後妨礙刑事審判的進行,屬於保全被告的羈押替代處分。刑訴法上除了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的羈押替代處分,檢察官或法院尚得運用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其中最常出現在新聞中的即是命被告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者是在限制出境、出海的增訂後修法新增。無論如何,依據第116條之2第1項以及第117條之1的準用結果,並不改這些措施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的性質,也就是說,作成這些處分仍然必須符合「羈押原因存在」的要件,僅是因無羈押必要而選擇這些自由干預程度較低的措施。
二、遵守事項的個別議題
依據第117條之1的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7款,法院與檢察官得命被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第一款」,即禁止被告為財產之處分,而依立法理由說明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主管機關禁止被告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及通知金融機構禁止被告提款、轉帳、付款,對於被告財產處分,在效果上與刑訴法上的扣押處分具有類似性。不過應注意的是,第116條之2第1項第7款的處分是為防止被告取得逃匿所需的資金來源,切斷被告的經濟聯繫來達到防止其逃亡的作用,刑訴法的扣押則是為保全證據或保全沒收,兩者的目的並不相同,要件也不同,使用上應有所區別。
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的防逃措施,作法上會運用電子腳鐐的工具,由電子腳鐐回傳犯罪嫌疑人的活動軌跡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來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行蹤,當受監控人在行蹤上出現異常情形或逃亡跡象,經機關及時發覺以後即能採取必要措施來防止其遂行逃亡計畫。而「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就本款處分的審酌事項、處分內容與執行定有程序性規定。不過,學者也指出,科技設備監控對於受監控人的隱私干預程度,往往比限制出境、出海更為嚴厲,刑訴法卻完全未就科技設備監控的具體要件、期間及延長作嚴密的規範,反而是授權司法院與法務部制定執行辦法,不僅是政策上輕重失衡,也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高度疑義。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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