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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0
親身經歷陳述的刑事責任

背 景

日前1名知名藝人遭指控在網路平台非法購買若干兒少性影像,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的無故持有少年性影像罪,經檢察署作出緩起訴處分以後,該名藝人的涉案事實也引發社會熱烈關注,許多媒體報導偵查機關於該名藝人的電腦硬碟中發現大量兒少性影像,亦有其他被害人指控該名藝人曾經以藝術創作的名義要求拍攝私密影像,其後,該名藝人所屬經紀公司即發聲明澄清媒體報導與事實不符,已妨害該名藝人之名譽,若是新聞媒體未於24小時內公開道歉並更正內容,即追究記者與媒體公司主管的相關民刑事責任。這裡涉及的刑法問題是,指控者與記者是否可能成立誹謗罪?

焦點檢視

一、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

憲法法庭在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指出,若誹謗言論的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即便無法證明他的言論為真實,但若他在發表言論前經合理查證程序,根據他所取得的資料,客觀上可以合理相信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即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的要件,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縱使表意人在合理查證程序中取得的資料並非真實,繼而成為其誹謗言論內容的基礎,如果表意人就該不實資料的引用,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也仍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的情形。換言之,只要表意人在發表言論前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又欠缺惡意情事,表意人縱使無法證明誹謗內容為真實,也不構成誹謗罪。
學者指出,本判決雖然看似增加真實惡意原則作為要件,但合理查證程序與真實惡意原則實際上互為表裡,因為只要表意人的言論內容是基於合理查證程序以後所取得的資料,客觀上足以讓人合理相信為真實,那表意人主觀上即無可能是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而惡意為之。至於表意人的言論經合理查證後發現資料為不實卻仍引用該資料作為誹謗言論的內容基礎,邏輯上也必然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從而,在學說的觀點下,判斷關鍵仍然是在表意人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程序。

二、涉及親身經歷陳述的誹謗刑責

問題在於,描述親身經歷的陳述內容,要如何進行「合理查證」?學者指出,應直接肯認親身經歷符合言論真實性的要求,但表意人仍負有證明其有親身經歷,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即認為「被告既自稱係親身經歷為本案文章之論述,被告當可陳報或提供該小吃店之具體位置、商號名稱等資料,經本院以證人方式傳訊店主到庭說明,即可釐清被告於本案之言論是否為有所憑據之善意說明及評論。」
在上開論點下,性侵害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的親身經歷,雖然因為性侵害的犯罪事實證明不易,容易反遭加害人提告誹謗罪,但在肯認親身經歷的言論真實性下,應能排除被害經驗陳述者的言論為真實,且由於其言論是為提高他人對於可能性侵害的警覺,或是讓其他被害人願意主動求救,故應肯認該言論非純粹涉及私德,而具有公共利益性,在結論上應認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

法領域: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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