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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7
審級制度之釋憲實務──以112年憲法法庭裁判之實踐為中心

文:陳熙哲(律師)
背 景

審級制度規定法院審判之層級,同一訴訟事件於下級審法院審判後,經當事人上訴或抗告,移由上級審法院更行審理,藉以確保審判之公正、減少錯誤、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進而提升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審判機關之信心、公信力。審級制度並具備確認審判上訴救濟之途徑級別、組織上法院設立之上下級別關係之意義。
我國釋憲實務長期將「審級制度」歸為「立法形成空間」之範疇,論以:「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釋憲實務此一見解,形同彰顯:大法官不認為上訴權屬憲法優位性權利(preferred rights)、立法者較釋憲者更能從事審級救濟制度之建構。學理對此一議題有所探討,批評者認為釋憲實務將審級制度作為立法裁量之見解,欠缺憲法學理基礎;審級制度除涉及基本權利外,亦涉及立法與司法之間之權力分立,實非純粹立法裁量空間;司法權自身有時亦參與推動特定審級救濟制度之建構,將審級制度視為立法裁量空間,有名實不符之嫌。
不過,縱使肯認審級制度係立法裁量空間,其仍有界限而不得背離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否則即有違憲之虞。近期釋憲實務即有宣告違憲或暗示違憲者,諸如釋字第752號,論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黑體字為作者所加)
因此,審級制度之憲政實踐,深具學理與實務意義,並得以落實基本權利與權力分立之法治理念,吾人有必要深入研究。本文以「112年憲法法庭裁判」為觀察對象,說明112年憲法法庭裁判對於「審級制度」之若干憲政實踐,敬供參考。

焦點檢視

一、112年憲法法庭裁判之實踐

(一)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該判決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或基於認為再審制度及再審事由之例外允許,是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本憲法法庭判決僅援引憲法第7條而未援引第16條為審查。然而,本憲法法庭判決透過「合憲性解釋」之解釋方式,擴張「免除其刑」之解釋範圍,認其射程範圍包括「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憲法法庭判決實乃蘊含部分違憲之認定,並無完全以立法者之裁量為依歸。此一發展,值得注意。
(二)112年憲判字第6號【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
本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21段:「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言,其固僅規定被告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而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屬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範疇。有關各級法院間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
由判決理由第21段之文字可知,憲法法庭基於尊重立法者對於審級制度之規劃,並未要求修改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之規定,仍然維持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者,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因此,如認高等軍事法院之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者,無從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造成在主要證據相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在軍事法院與普通法院認定事實歧異之情形,無從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獲得救濟。
為避免此一結論違反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本憲法法庭判決認為就此種事實認定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並將其列為獨立之再審事由,使其得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開啟再審程序。本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25段:「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相關法律未賦予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得據此理由聲請再審,侵害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尚有未符。」
因此,本憲法法庭裁判強調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在滿足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25段所揭示之要件時,亦「應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再審救濟」途徑。憲法法庭於本判決中雖仍指出審級制度係立法者之形成範圍,惟亦考慮人民基本權利,創設另外的再審事由,並未單純以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屬立法形成空間為由,即置人民之請求於不顧。此一發展,值得觀察。
(三)112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本憲法法庭判決之審查標的包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裁判憲法審查),該憲法法庭判決認為該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憲法,故依照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廢棄該判決,憲法法庭須「發回管轄法院」,惟究竟應發回何一法院,有所爭執。
多數意見認為應發回最高法院,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為廢棄之對象;少數意見認為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為廢棄之對象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該憲法法庭判決論以:「普通法院審判體系是透過審級制度之設計,以最高法院為頂點,最高法院有透過審級制度,對下級法院進行審級監督,並統一法律見解之權責。為使本判決之意旨,能充分落實於整體刑事審判體系,並尊重最高法院就本件原因案件是否該當於本判決所闡示之『實際居住』之要件,得依法獨立判斷,以及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級監督及統一法律見解之權責,爰將本件發回最高法院,依本判決意旨重行審判。(該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106段)」
然而,本件發回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作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該最高法院判決以若干事實仍須調查為由,將之再發回高等法院。觀本件憲法法庭判決多數見解之意旨,乃希望最高法院自為判決,惟最高法院基於上開理由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似與多數意見之期待相違。因之,最高法院作成此一見解後,是否影響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時之「確定終局裁判(憲法訴訟法第59條)」以及憲法法庭若認為人民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發回之「管轄法院」之認定(憲法訴訟法第62條),猶待觀察。

法領域: 憲法訴訟法


關鍵詞: 憲法訴訟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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