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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07
搜索扣押之近來法律問題

背 景

日前新聞報導,檢警破獲一件詐騙集團案件後,發現詐騙集團首腦使用的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中,出現其他涉案共犯的陪偵內容與偵查細節,經進一步追查發現是由A律師指使其律師事務所的受雇律師,將其他涉案共犯的陪偵內容回報給A律師,A律師再將這些內容細節透過通訊軟體轉寄給首腦,以便首腦掌握其他共犯的陪偵細節。在掌握情資後,檢警人員即持搜索票至A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執行搜索,後續以違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理由將A律師起訴。

焦點檢視

一、搜索律師事務所之法律問題

本案涉及的一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問題是搜索律師事務所。依釋字第654號解釋,刑事被告依憲法第16條享有與辯護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而由於辯護人為被告準備辯護而進行秘密溝通時,必然產生出相關文件資料,例如案件事實或訴訟策略等筆記,倘若允許檢警人員任意搜索律師事務所,且未限制檢警人員得以搜索扣押之文件資料,被告與辯護人之間的溝通的秘密性將受到大幅限制,被告對於勢將有所顧慮,進而無法獲得實質有效的辯護。不過,如果完全禁止檢警人員搜索律師事務所,或是禁止就律師持有的文件資料為搜索扣押,也將鼓勵犯罪行為人將證據資料存放於律師事務所。
就此,學者即有認為應依具體案例分為三個類型:第一,若文件屬於律師以辯護人身分與被告溝通過程中產生的資料,扣押這些資料將影響被告完整行使防禦權,不應准許。第二,如果文件屬於律師涉嫌犯罪的證據,例如偽證罪、洗錢罪或洩密罪,此時在不涉及第一類型資料的範圍內,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應為合法。第三,在律師不是本案被告的辯護人、自己也不是本案被告的情形,由於不涉及秘密自由溝通權,因此應回歸刑訴法第122條第2項關於第三人搜索的規定作搜索合法性的判斷。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則指出,基於訴訟權(憲法第16條)與律師工作權(憲法第15條)之保障,「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應排除在搜索扣押的客體之外。

二、扣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法律問題

本案涉及的另一個刑訴法問題是扣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假設檢警人員要求通訊軟體公司交付A律師與詐騙集團首腦的對話內容作為犯罪事證,此時偵查機關是否應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106年度台非字第 259號刑事判決認為,扣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在送達接收方以後──例如存放於電郵信箱的郵件,不再是秘密通訊自由保護的客體,因此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的通訊監察書。不過,最高法院指出,由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倘若容許檢察官逕行扣押而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對於個人隱私權的保障不足,遂而認為應就刑訴法第133條第3項與第133條之1第1項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排除在「應扣押物」或「得為證據之物」的範圍外,檢察官扣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應先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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