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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3/24
論公司法第27條 法人董監事制度
 

【法領域】
公司法第27條

【背 景】
三○經營權之爭已盤踞新聞版面多時,惟當兩派臨時股東會即將召開之前夕,又再傳出人事變化,雙方出現請辭董事、更換法人代表之諸多插曲。
據了解,三○將於2014年11月召開二場臨時股東會:11月19日由公司派召開之股東會計畫解任二席董事並修改公司章程;而另一派則將於11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但當權派計畫以出席人數未過半,令股東會流會。二派角力究竟鹿死誰手,厥為市場投資大眾關注之焦點所在。

【焦點檢視】
一、公司法第27條之修法沿革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舊法原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由政府或法人指派數名代表人,並得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惟此一規定將嚴重破壞公司治理內部監控機制之功能,蓋監察人之職務即在監督董事之行止,倘監察人與董事皆來自同一公司,即可能產生「朋比為奸」之情形。公開發行公司如有上述情狀,對於市場經濟秩序之影響尤甚。
為強化公司治理,主管機關遂於2006年率先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復於2012年1月4日修正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增訂以下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俾二法之規範相侔,以維護監察人之獨立性。

二、公司法第27條概述
(一) 政府或法人本身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第1項)
此「法人」包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他類型的法人團體,只要法令和其章程允許其投資公司而成為公司股東時,除非其他法令另有限制,否則均得依本項規定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二) 政府或法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第2項)
依此規定,該代表人無需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經濟部56.9.8商23486號函併參)。
(三) 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第3項)
此規定允許政府或法人得不經股東會之董監事選任程序,隨時改派代表人,程序上更為簡捷。

三、結論
我國法人董監事於形成之初,係著眼於企業投資管理之需求與便利,針對此制度衍生之問題,學者間亦歷有討論。修法前最為棘手之疑慮,乃法人代表同時當選董監事時,所造成之「球員兼裁判」現象,蓋此將大幅破壞公司治理應有之監督機制。幸修法完成後,無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均不得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
惟法人董監事制度本身之存廢,仍有諸多學者提出質疑,例如由法人執行董監事職務之妥適性、對自然人股東之公平性、法人代表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是否確能履行等等,均有待更多實務與學說之討論。

【必讀文獻】
1.黃銘傑,揮別天龍國時代的法人董監委任關係之解釋──評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15期,2013年4月,145-166頁。
2.林國全,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失格與改派,月旦法學教室,88期,2010年2月,1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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