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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4/02
賄聲賄影──談賄賂罪
 

【法領域】
刑法第121、122、123條

【背 景】
2014年11月29日,臺灣舉行以各縣市地方公職人員為對象的「九合一大選」,在選情越炒越熱的同時,全臺各地也都出現許多檢舉現任縣市長、議員或里長等候選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針對賄賂罪這個常被運用但易受混淆的規定,本文將以刑法相關規定為核心並作簡單整理。

【焦點檢視】
一、保護法益
刑法第120條以下為瀆職罪章規定,主要處罰公務員之行為,首先必須面對的問題是,公務員哪些行為是需要特別規定加以處罰的?處罰這類行為所要保護的刑法法益又是如何?
通說認為,處罰公務員犯罪要保護的是「公務員行使職務的公正性,以及公務員身分的廉潔性」,亦有加以衍伸認為,只有公務員的作為是公正且廉潔時,人民才會信賴國家運作機制,此為維護國家功能正常發揮所必須。

二、重要條文介紹
(一)受賄罪
刑法第121條第1項處罰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法第122條第1項構成要件則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之不同。
公務員的定義應自刑法第10條第2項解釋,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
易受混淆的是,並非公務員或仲裁人出現要求收受賄賂行為即成立此罪,應限縮在「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蓋職務所及範圍之外,既非該公務員所管轄,自無職務行使公正性之要求。公務員受賄後行為有無違背職務本應與廉潔性關聯不大,但違背職務的作為可能比不違背職務之作為造成更大傷害,故有提高法定刑之必要。
(二)行賄罪
刑法第122條第2項處罰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值得注意的是,對於向公務員行使賄賂之人,只有針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才加以處罰,若是公務員並未違背其職務,僅處罰受賄者。學說上有認為,此乃基於期待可能性之考量,對於一般人民不應與有廉潔公正性要求的公務員等而視之。
(三)準受賄罪
刑法第123條則為準受賄罪之規定,與受賄罪不同,該管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的時間點必須在「取得公務員職位之前」,並且要在成為公務員時履行。

三、特殊問題
(一)不正利益
所謂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形式為限,舉凡性招待、免除債務或是其他勞力供給等都可以是一種利益。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表示:「茍公務員向被害人要求不正利益,而被害人係因懾於其權勢或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者,即無對合行為可言,自無由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簡言之,交付不正利益須出於當事人的任意性,而非受到威嚇不得不為之。
(二)對價關係

對價關係可說是賄賂罪的不成文構成要件,一方交付的不正利益必須要與該管公務員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的行為具有對價交換關係,判斷標準可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必讀文獻】
1.柯耀程,職務行為行賄罪的法律適用檢討,月旦法學雜誌,217期,2013年6月,5-14頁。
2.蔡聖偉,所謂的「提前賄選」行為──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0期,2011年8月,162-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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