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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3/06
贏了解釋,也贏得官司
 

【法領域】
憲法第78條

【背 景】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作出釋字第725號解釋,本號解釋係就4件聲請案合併審理,分別因確定之訴訟事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先後作成釋字第638、658、670及709號解釋,宣告各案所指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聲請人等據各該解釋請求再審或重審,惟均被最高行政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分別裁判駁回,乃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違憲,分別聲請解釋,並就第177、185號解釋補充解釋。
大法官乃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宣告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仍得據以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解釋意旨不符,不再援用(註1)

【焦點檢視】
一、司法解釋之定期失效
釋字第177、188號等相關解釋,皆明示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對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建構出人民透過聲請解釋之個案救濟管道。惟大法官於解釋個案中若為定期失效、定期命為修法等宣告模式(註2),是否尚有救濟實益,即有疑義。
大法官採取上述之宣告模式,可能是基於迫使主管機關即時修正法令,避免違憲法令繼續無限期適用;或預留修法空間,避免法律真空;抑或僅為政治上妥協,給有關機關因應解釋之機會,避免反彈,或為使大法官獲得可決之多數(註3)。此種為顧及法安定性及公益考量,而未宣告該等違憲法律立即失效之解釋方式,卻使得司法實務有了解釋的空間,在釋字第725號解釋作成前,甚至造成原因案件聲請人面臨聲請有理,但救濟無門之困境(註4)

二、法規「定期失效」之救濟
過去,大法官於解釋中宣告違憲之法律定期失效,在此過渡時期如何適用法律,我國實務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違憲規範在此過渡期間內仍暫時繼續適用,而造成原因案件聲請人救濟無門之窘境。
然而釋字第725號解釋指出:「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本號解釋固然為原因案件之聲請人開啟了一道救濟之管道,乃為貫徹聲請人權益保障,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然非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是否仍應繼續適用違憲但定期失效之法律,則隻字未提。

三、結論
釋字第725號解釋,使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以救濟,但類似案件之當事人,似乎仍救濟無門。違憲法律之存在,即屬對憲法價值之破壞,如繼續適用,除與人民之法律情感有違外,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以尋求特別救濟,而排除類似案件當事人之救濟機會,更有違背平等原則之疑慮,而形成長久以來之爭議。定期失效之宣告模式乃釋憲機關在法安定性與實質妥當性兩相權衡下之妥協,亦僅在法安定性優先於實質妥當性時方得為之,且釋憲機關並附有說理之義務,應說明該違憲之法律何以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並善用對執法機關為相關之指示,使基本權利受侵害之程度降至最低,以合乎憲政秩序之要求。

【必讀文獻】
1.陳清秀,違憲法律之解釋效力問題,月旦法學教室,112期,2012年2月,73-81頁。
2.陳清秀,違憲法規之解釋效力問題──兼論違憲法規限其失效,於過度期間之效力問題,法令月刊,91卷12期,2010年12月,75-99頁。
3.黃昭元,從「違憲但不立即無效」的大法官解釋檢討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月旦法學雜誌,12期,1996年4月,31-39頁。

註1
   釋字第725號解釋新聞稿,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725新聞稿.pdf(最後瀏覽日:2014年11月9日)。
註2   有自公布至遲於六個月失其效力者,如釋字第588、443、423號解釋;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者,如釋字第598、586、450號解釋;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失其效力,如釋字第573、491號解釋。
註3   黃昭元,從「違憲但不立即無效」的大法官解釋檢討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月旦法學雜誌,12期,1996年4月,34-37頁。
註4   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收錄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元照,2004年,22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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