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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2/25
非禮勿視──談窺視竊聽竊錄罪
 

【法領域】
刑法第315條之1

【背 景】
臺北市一名男子多次在女廁偷窺他人如廁,落網後由於男子身上的手機並無任何偷拍的照片或影片,檢方無法以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起訴,僅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處以罰鍰。2011年司法官考試亦以本罪為題,問題乃房東租雅房給女學生,在浴室外鑿了小洞偷窺是否有刑事責任?正確答案為無刑事責任,當時亦引起熱烈討論。

【焦點檢視】
一、立法沿革
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下稱「本罪」)於1999年增訂,立法理由表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立法者此時已表明非使用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之行為不予以處罰之立法態度。
至2005年間,本條構成要件除了原本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再增加「身體隱私部位」,擴大本罪的保護客體,於2013年再將罰金由3萬元以下提高到30萬元以下。

二、構成要件解釋
(一)行為態樣
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的授權或是無正當理由,例如若警察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訊監察書錄製通話紀錄,此時即非無故,不成立本罪。
工具的解釋乃能夠擴張人類視覺與聽覺之工具,舉凡望遠鏡、竊聽器、錄影機或是具拍照錄影功能之手機皆可,惟一般認為眼鏡不屬於本罪要件所指涉的工具,蓋眼鏡乃矯正視力至正常範圍,而非擴張超越一般人視覺與聽覺能力之工具。一般常見的案例是,使用肉眼或是耳朵窺探皆不能以本罪相繩。從前述立法理由說明可知,立法者有意以使用工具作為刑事可罰性與行政不法性之區分門檻,故常見的以肉眼偷窺不成立本罪之爭議,並非法律適用錯誤,而是立法論上應討論之問題,即使道德上有瑕疵,若去除使用工具之要件,在故意的認定、客觀要件適用甚至舉證上都可能會出現待深入解決探討之問題。
(二)行為客體
被害人的活動與言論等必須要具備「非公開」之特性始得成立本罪,亦即該活動與言論必須是具有隱密性而非對外公開,隱密性的認定須客觀判斷,例如在樹林中性交,雖然當事人可能不欲人知,但樹林乃公眾場合,就一般人觀點,在此處的活動即不能認為是非公開的活動。
學說上多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當受害者主觀上展現出不欲被他人所知的隱私期待,客觀上該隱私期待從社會通念的角度來看亦屬合理時,即應當受到保護。例如衣著所覆蓋的部分來說,不會想被他人看見,此應屬一般人皆可接受的看法,即屬本罪所保護的身體隱私部位,但若是一個人在街上裸奔,由於身體完全暴露在外,即無法認為行為人不欲他人看到身體部位,即不在本罪之保護範圍。

【必讀文獻】
1.蔡蕙芳,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身體隱私部位」之涵義,月旦裁判時報,7期,2011年2月,114-122頁。
2.王皇玉,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既未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88期,2011年1月,234-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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