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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2/16
論股東會召集之發信主義
 

【法領域】
公司法第172條

背 景】
甲原任A公司之董事長,主張A公司監察人乙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僅寄發開會通知,而未依公司法規定印發委託書,且未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住所或居所發送,甲因此未收到該通知書,召集程序顯有瑕疵。
相對人則抗辯,乙係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其中甲之部分係寄至A公司,應生通知效力,不因甲故意予以退回而受影響。(以上事實節錄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焦點檢視】
一、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通知期限
(一)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
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規定之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經濟部69.11.10商字第38934號函參照)。
(二)召集通知寄送之地址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經濟部93.6.4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參照)。
(三)召集通知期限
關於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例如2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2月9日即應通知各股東(經濟部84.2.25商字第202275號函參照)。

二、結論
系爭案件中,最高法院亦表達相同見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末,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參照)。

必讀文獻】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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