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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12/29
先禮後冰
 

【法領域】
民法第979條之1

【背 景】
苗栗縣一名女鋼琴老師參加網路婚友社,認識某電子工程師交往3年,2013年3月同一天辦訂婚和結婚,不料女方家長嫌下聘金飾太寒酸,拒絕男方要求支付訂婚33桌酒席錢,導致新人從新婚夜就開始吵架,始終沒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新娘第二個月就不告而別,不但跑回同一家婚友社參加未婚聯誼,還被新聞媒體拍攝報導,新郎看到畫面後,覺得深受羞辱,憤而向法院訴請解除婚約,並要求返還婚聘贈與物和花費。苗栗地院日前判決女方應返還36萬元聘金和價值10萬元的鑽戒、金飾及17,000元花費。

【焦點檢視】
一、婚約之意義與性質
(一)婚約之意義
婚約係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相互間預為約定而使當事人受法律上拘束之契約,社會上常稱之為訂婚,可理解為結婚之預約。婚約之訂立雖未產生一定之親屬關係,惟雙方當事人仍不得請求強制履行。
(二)婚約之性質
婚約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當中,但婚約之訂立並不會使雙方當事人發生親屬關係、產生身分上之效力。因此,婚約之性質,有認為乃與一般債權契約無異,而多數見解則認為仍係身分契約,其雖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惟婚約乃以結婚為目的,且置於民法親屬編中,故應認為身分契約為妥。另有見解則認為係親屬法上特別契約,因婚約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身分上法律關係之效果,不應將婚約解為身分契約。

二、婚約之要件
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之訂立,於形式要件上,民法並未有須具書面或其他方式之要求,故婚約乃為不要式契約,僅須男女雙方合意即可成立。於實質要件方面,除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及雙方合意外,民法第973條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此乃為避免男女雙方未達一定年齡時,發生思慮未周而輕率訂婚之情事,亦有革除早婚之立法目的,故民法對於男女訂立婚約之年齡設有限制規定。

三、婚約贈與物之返還
(一)婚約贈與之性質
婚約贈與之性質,實務認係一附負擔贈與,而學說上有採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將之視為以婚約之違反為解除條件之一種特殊贈與。
(二)婚約贈與物返還之行使
婚約之訂立並未創設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已如上述,因此當婚約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解除時,亦未設有如同結婚因當事人離婚或一方死亡發生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利。若當事人訂立婚約時贈與定情之鑽戒、聘金或其他為了訂立婚約表達感情所贈與之物,而事後婚約解除,依民法贈與契約之規定無法尋求返還該等贈與物之依據,又無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則對贈與之一方將有不公,並可能發生假訂立婚約,真騙取聘金之道德風險。民法第979條之1即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使因訂婚而為贈與之當事人有特別於債編贈與契約規定而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權利。而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利之行使,與婚約之解除、違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不同之處在於,無論贈與人有無過失,皆得請求返還。

四、時事簡析
本案男方所為聘金、鑽戒及金飾等物之贈與,雖已交付於女方,由女方取得所有權,依民法贈與之相關規定本無法撤銷或請求返還,惟該等物之贈與係為訂立婚約,倘嗣後婚約解除,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向女方請求返還贈與物。

【必讀文獻】
1.林秀雄,婚約贈與物之返還,月旦法學教室,53期,2007年2月,12-13頁。
2.郭書琴,身分法之法律文化分析初探──以婚約篇為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67期,2008年9月,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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