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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11/02
從冒用他人資料訂火車票 論刑法上準文書
 

【法領域】
刑法第二二○條

【背 景】
據報載,一名江姓電腦工程師一年多來使用其親友、公司老闆以及同事等人之名義,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連續訂走東部幹線假日車票後再取消,被鐵路警察查辦,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行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註3)
初步分析法院見解,其認為在網路上的訂票系統輸入他人身分證字號,構成刑法上的準文書,由於行為人並非該身分證字號的本人,構成偽造文書罪。以下本文將說明刑法的文書與準文書之概念。

【焦點檢視】
一、文書基本定義
一般認為,刑法上的文書係指能在上面記載思想表示的有體物,從表示的內容可以明確知悉作成名義人為何,且能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詳言之有以下特徵:
(一)保證功能
保證功能係指文書可以證明作成的名義人身分,同時由該名義人擔保文書的內容為真,通常會以簽名代表,如果只是透過約定俗成能得知名義人身分,即可能屬於準文書。
(二)穩固功能
穩固功能代表文書的內容必須要能附著在能夠存續一段時間以上的有體物,材質不限,但如果是一吹即散的沙地就可能無法成為文書的載體。
(三)證明功能
證明功能表示內容必須能夠證明一定的思想、事實或是社會關係,至少當事人要能夠知悉該內容的代表意義。

二、準文書
按刑法第二二○條規定,除了基本的文書類型之外,「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也可以視作刑法上的文書,分別規定在本條的第一與二項,至於電磁紀錄的定義則見刑法第六項,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實務見解相關的重要例子包括: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屬於準公文書(註4)、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並非純正之公文書,應論以偽造準公文書 罪(註5)、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果將原本的引擎號碼拆下再貼於其他機車引擎之上,即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註6)

三、比較
一般的文書與準文書的區分,有認為準文書的思想表現不一定可以直接用視覺加以辨識,電磁紀錄即屬此情形,蓋必須透過電腦等特殊設備的轉化,人類才能直接獲取其上的訊息,而不能直接以感官去獲悉。有認為準文書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特約或習慣才能得知名義人為何,無法直接從有體物其上做認定。
甚至有學說認為,刑法第二二○條第一項可以直接視為文書的明文定義,畢竟文書的意義本來就是透過社會互動關係下所形成的習慣與約定才能展現,只是一種技術上的問題而非固定不變的定義,若欲刻意區分文書與準文書反而造成實務運用上的困擾。

【必讀文獻】
1.陳子平,偽造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罪與相關犯罪,月旦法學教室,111期,2012年1月,78-92頁。
2.吳耀宗,偽造文書罪之文書與準文書概念(上)、(下),月旦法學雜誌,160、161期,2008年9、10月,114-133、154-194頁。

註3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
註4   釋字第36號。
註5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
註6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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