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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10/24
論股東會之召集權
 

【法領域】
公司法第171、173、189、220條

【背 景】
三○工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於市場派在電子投票已掌握過半席次,公司派今日上午採拖延戰術「以拖待變」,不僅主席以臨時有事為由,遲到五十分鐘才開會,接著又拉長董監改選投票時間,從第一次宣布投票四十五分鐘,其後又宣布延後一個小時開票,然後再延一個小時。最後,歷經長達八小時的馬拉松股東會董監改選後,投票結果終於出爐,公司派並未如預期出奇招逆襲,三○工業將首度易主變天。

【焦點檢視】
一、股東會之召集權:原則上屬於
董事會
依公司法(下稱「本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故股東會之召集權原則上隸屬於董事會;至於其他例外情形,則散見於本法各章,例如少數股東於符合本法第一七三條所定要件時,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本法二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本法二四五Ⅱ)等等。

二、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之
法律效果
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見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另需注意,股東會由董事長,秉承有召集權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蓋股東會既係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不同,其召集毫未侵犯董事會之職權,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

三、非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情形:
以本法第二二○條為例
(一)本條要件
監察人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亦具備補充與制衡董事會之功能。根據本法第二二○條之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其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為「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易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五五二○○號函參照)。
至於「必要時」應如何認定,當依具體個案而判斷之,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條召集權專屬於監察人
依經濟部六十六年三月八日經商字第二二四一四號函之見解,監察人依本條召集股東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召集。
(三) 監察人於無召集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異
實務見解認為,此僅係股東會之召集有無違反法令,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為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
(四) 監察人之召集權乃獨立權限,非補充性權利
此項股東會召集權,各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

四、結論
每逢股東會召開之季節,常見報章雜誌上刊載各式各樣之商業紛爭,或為董監事改選之衝突角力,或為股東會鬧雙胞之效力認定,往往影響公司經營階層、大小股東與主管機關甚鉅;由此亦可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效力,與公司治理之安定性息息相關。股東會之召集權雖原則上隸屬於董事會之職掌,惟公司法亦允許在特定情況下之例外,以達制衡與監督之效果,並確保公司營運之效率。

【必讀文獻】
1.王志誠,股東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68期,2008年6月,24-25頁。
2.林國全,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月旦法學教室,32期,2005年6月,36-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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