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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10/15
起手無回大丈夫
 

【法領域】
民法第四○六條

【背 景】
鄭姓老翁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和一○○年六月間,總計贈送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給女兒、女婿和孫子,感謝女兒長期照顧他,並且給孫子就學和孫女購買嫁妝用。日前老翁後悔,辯稱當時是委託女兒保管,並非贈與,由兒子向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女兒歸還一百五十萬元。老翁表示,當時女兒告訴他,為了避免財產被人騙取,她願意代為保管。法院判決認為,當年係老翁親自提款,提款單亦由老翁親筆簽字;孫子和孫女也證實阿公有說過一百五十萬元要給他們求學和買嫁妝,因此最後採信女兒說法。地方法院認為女兒和孫女所說屬實,判決老翁敗訴,全案仍可上訴。

【焦點檢視】
一、贈與之意義與性質
(一)贈與之意義
民法第四○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由本條規定可知,贈與之標的物須具備財產價值,且係贈與人於無對價關係之情形下給付予他方。
(二)贈與之性質
1.不要式契約
法律行為原則上係不要式行為,於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時,方為要式行為。民法並無規定雙方當事人訂定贈與契約須以一定方式為之,因此,贈與契約僅須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故為不要式契約。
2.不要物契約
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物之交付為要件,物之交付僅係贈與契約有無履行債務之問題,並非成立要件,故贈與為不要物契約。刪除前民法第四○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因此,以往多數學說見解認為不動產贈與為要物契約,乃因不動產之價值通常較動產為高,為周全保護不動產贈與人而如此規定。惟本條規定在修法後已刪除,無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皆為不要物契約,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另賦予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有撤銷權以資保護。
3.單務契約
贈與契約無對價關係存在,乃無償契約,僅贈與人單方負有移轉及交付贈與物之債務,故為單務契約。

二、贈與之任意撤銷權
民法第四○八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二項)。」本條規定修正後,贈與契約不再區分贈與標的物為不動產或動產,只要在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無須具備法定原因,即得任意撤銷贈與契約,係賦予贈與人一任意撤銷權。此乃因贈與契約係無償、單務契約,受贈人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即得取得他人之財產,為保障贈與人,故使其得任意撤銷贈與契約。至於權利是否移轉之判斷,仍依物權編之規定,動產依民法第七六一條規定之交付方式、不動產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書面及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

三、贈與之法定撤銷權
贈與人如已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則無法任意撤銷贈與契約,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惟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後,除了民法總則編對於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得撤銷之規定外,於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於發生本條所規定之事由時,亦得撤銷贈與契約,為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

四、時事簡析
贈與為不要式契約,口頭方式亦能締結,老翁為了感謝女兒的長期照顧,贈送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與女兒及孫子之約定,無須書面為之亦能成立贈與契約。而老翁既已將該款項交付予女兒,權利已移轉,無法依民法第四○八條規定任意撤銷贈與契約,因此,倘老翁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須有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始得撤銷贈與契約,請求女兒返還該款項。

【必讀文獻】
1.林信和,贈與契約與自然債務──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為例,月旦法學教室,112期,2012年2月,15-17頁。
2.邵慶平,贈與人悔約權的經濟分析與實務考察──從「票據交付後贈與悔約」的案例出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8期,2010年1月,187-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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