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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10/06
這次不罰了!!!
 

【法領域】
行政罰法第二六條

【背 景】
去年十月,某食用油廠商爆發黑心油事件,導致消費者人心惶惶,引發一連串食安疑雲,遭彰化縣衛生局開罰十八.五億元罰鍰,該食用油廠商提起訴願,因彰化地院判處該廠商負責人有期徒刑十六年、罰金五千萬元,衛福部訴願委員會進而認定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六條第一項本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撤銷罰鍰處分。民眾痛批政府保護財團,欺負老百姓。

【焦點檢視】
一、何謂行政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乃係指國家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特定行政目的,對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刑罰以外之具有非難性的制裁手段,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故有學者歸納認為,行政罰應具有下列諸多之特徵:(一)以維持行政秩序為目的、(二)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般人民為處罰對象、(三)以刑罰以外之處罰為手段、(四)具制裁性質、(五)屬不利行政處分、(六)對於過去行為所為之處罰、(七)原則上以行政機關為處罰主體(註1)

二、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
行政罰與刑罰究應係量之差別或本質上之差別,過去傳統學說認為刑事犯本質上係違反倫理道德之行為,而行政犯之受罰係因為法律之規定,非行為的本質違反倫理道德,故兩者截然不同,有本質上之差異,但行政罰之制裁,並非毫無倫理道德之可非難性,例如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但如果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則構成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故特定行為應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並非有何本質上之差異,僅係立法者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註2)

三、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如何處罰?依上所述,行政罰與刑罰並非本質上之差異,乃採量之區別說,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六條第一項即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然如行為人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認定後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六條第二項即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結論
本案中,該食用油廠商負責人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罰金五千萬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六條第一項本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避免處罰過苛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處罰,但未來刑事判決如改判無罪,則行政機關自得再度啟動行政裁罰,向該食用油公司處以罰鍰。

【必讀文獻】
1.許澤天,刑事確定判決對行政裁罰的拘束力,月旦法學教室,141期,2014年7月,33-35頁。
2.許育典,行政罰與刑罰的競合──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3期,2010年6月,20-25頁。

註1
   洪家殷,行政罰法:第一講──行政罰之概念及種類,月旦法學教室,84期,2009年10月,44-48頁。
註2   莊國榮,行政法,元照,2013年,316-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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