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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8/11
捍衛新聞自由
 

【法領域】
憲法第十一條

【背 景】
臺北市警局於三月二十四日對太陽花學運進行政院鎮壓行動,同時對記者進行驅離;另外,四月二十八日反核行動占據忠孝西路之過程中,也曾對天橋上的記者進行驅離,過程中不免發生衝撞、爭執,並導致人員傷亡或毀損。臺灣記者協會同聲譴責警方暴力,以保護記者為由任意驅離記者,無異為阻止記者採訪、拍照的行為,屬對新聞自由之侵害、侵犯新聞記者之採訪權。

【焦點檢視】
一、新聞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我國歷次之司法解釋中,過去並未直接提及新聞自由,多半以言論自由稱之,似乎隱含言論自由包含新聞自由之意涵(註*)。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則闡明通訊傳播自由之公共功能,「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則首次明文新聞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故新聞自由除具有追求真理、健全民主、實現自我等功能外,更具有監督政府之公共功能,故有學者以「第四權」、「非個人性之基本權」、「制度性之基本權利」稱之。

二、新聞自由保障之範疇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並進一步闡明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包含新聞採訪行為,即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均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者並非僅為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故新聞自由保障之主體不限於媒體工作者,一般民眾、公民記者亦受保障,其保障之客體則包含所有與新聞採訪行為具有關聯性之前置或後續行為。

三、新聞自由之限制
新聞自由故受憲法所保障,但並非不得加以限制,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闡明「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故國家若需對通訊傳播自由加以干預,僅限於防止言論壟斷、促進資訊流通之目的方得為之;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則進一步說明「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故大法官所建構對新聞自由之限制,應就報導內容之公益性,即係否屬大眾關切而具有新聞價值者,並衡酌社會通念而為合理之判斷。

四、結論
臺北市警局於三月二十四日太陽花占領行政院過程,及四月二十八日凌晨群眾佔領忠孝西路之過程中,驅離多名記者,並無任何之法源依據,當下亦未發生言論壟斷、需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情事,且採訪內容係屬社會重要議題,其公益性不容小覷;市警局之舉無異為以保護記者之名,行箝制新聞自由之實。

【必讀文獻】
1.陳英鈐,隱私權、人格權與新聞自由,月旦法學教室,128期,2013年6月,6-8頁。
2.許育典,打開新聞自由的潘朵拉盒子──釋字第六八九號,月旦裁判時報,13期,2012年2月,5-15頁。

註*
   司法院大法官第364號解釋,提及「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原因案件涉及新聞報導對隱私權之侵害,但亦僅提及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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