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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5/22
使命不達——談背信罪
 

【法領域】
刑法第三四二條

【背 景】
臺北市一名女子在彩券行工作,趁老闆不在時利用彩券行機台玩賓果遊戲,短短兩小時內就下注將近七百次,直到機台因達到下注總金額上限時始因無法繼續下注而停止,然而該名女子拿不出投注金錢,被老闆發現後報警並控告背信罪。
本文將於下探討刑法第三四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且分析本罪與刑法財產罪章中其他各罪之異同。

【焦點檢視】
一、主觀要件:不法利益之意圖
財產罪章中大部分的犯罪,主觀特殊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對於該物沒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原因,仍意圖以所有人自居移轉或處分該物。
然而背信罪的主觀要件稍有不同,而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可區分成兩種情形:一種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無法律上權利或原因,卻對財物管領支配並藉此獲取利益,另一種則純粹是為了損害財產所有人的利益。

二、客觀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罪的行為主體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這裡的事務性質,從本罪保護財產法益的角度出發,應解為直接或間接與財產事務相關之範圍為限,否則將過度擴張適用本罪,實務上大致認為,債務不履行或承攬等情形並非本罪處罰範疇,但是信託或委任則得以本罪處罰之。
至於處理事務之原因,則不限於有意定契約存在,包括依法令規定甚至是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情形都有可能以本罪相繩,當法律上原因消滅時,例如代理權之授與已經撤銷等情形,即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從成立本罪。
為了限縮本罪,有些學者主張「權限濫用理論」,亦即背信行為必須要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法律行為」,同時必須要限於「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因此只要是行為人與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能適用本罪,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客觀要件:違背任務
並非只要執行任務時造成本人之損害即成立背信罪,更為關鍵的判準在於是否依照事務之本旨為之,例如投資顧問為客戶投資時,不能因為賠錢即認為係背信行為,蓋交易之風險本來即隨時存在,此時應依照投資選擇是否符合契約本旨,風險承擔之選擇是否合理等要件綜合判斷之。

四、與竊盜罪或侵占罪之區別
實務見解對於背信罪與竊盜罪或侵占罪的區分方式採取主觀標準判斷之,前者僅屬一般性違背任務行為,如果此種違背任務已經達到所有權移轉的程度,應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後者之罪責。

五、與詐欺罪之區別
背信罪應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上或其他原因存在,至於詐欺罪是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不能該當背信罪要件中的「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果行為人為本人處理財產事務的來源是施行詐術而來,應論以詐欺罪而非背信罪。

【必讀文獻】
1.陳子平,刑法各論(上),元照,2013年10月。
2.彭美英,背信罪之探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9期,2011年6月,78-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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