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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10/22
見死不救!遺棄罪刑責探究
 

【法領域】
刑法第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條

【背 景】
新聞報導,桃園一名男子長期放任因病無法自理生活的親母在房間,不為其洗澡與維護環境清潔,食物與飲水亦僅放置於房門而未進入房內察看情形,致其休克死亡,檢察官起訴該名男子與其妻子。
法院認為,該名男子該當刑法遺棄致死罪,至於妻子因為無法律上先順位撫養義務,不成立本罪。本文將以本案例為出發點,探討遺棄血親行為可能涉及的刑法罪責。

【焦點檢視】
一、遺棄罪體系
我國刑法遺棄罪行為態樣可區分為第二九三條單純遺棄罪與第二九四條違背義務遺棄罪,行為對象皆是針對「無自救力之人」,亦即被害人無法憑藉一己之力維持生存所必要之條件,例如重病者、傷殘者或是幼兒等。
所謂「遺棄」行為,就其文義而言尚不明確,根據通說與實務見解接受的說法,遺棄行為是指將無自救能力之人置於無人可救助的狀態。至於第二九三與二九四條的區分,進一步認為第二九三條的處罰以「作為犯」的情形為限,至於第二九四條規定前段中的遺棄行為同樣是指「作為犯」,而後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是「不作為犯」的情形。

二、遺棄罪危險犯性質之爭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生命法益,然而並不要求死亡結果存在,詳言之本罪保護的其實是因為遺棄行為或不為扶助養育保護行為所產生的生命法益危險,因此屬於危險犯的性質。學說上又可將危險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因此有以下各種說法:
(一)抽象危險犯說
遺棄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的生命發生具體危險為限,立法者對於行為態樣的描述其實已經認定該行為具有可罰之危險,行為態樣該當遺棄罪文義者已足。
(二)具體危險犯說
遺棄罪之成立除了行為態樣的要求之外,還需要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風險存在,此點僅從本罪文義中看不出來,仍需司法程序中針對當下的各種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折衷說
本說認為應以行為人有無保護義務分別判斷之,若有保護義務遺棄屬於抽象危險犯,單純遺棄罪則以具體危險犯認定。
(四)小結
學說認為折衷說雖有區分明確的優點,但無法導出保護義務與抽象或具體危險犯之間的推導關聯性。
至於抽象危險犯說與具體危險犯說在學說與實務上仍屬意見分歧,各有所據,但應強調的皆是以被害人當下的生命狀態面臨的風險程度作為思考之出發點。

三、遺棄罪與不作為犯
實務上處理有義務照顧者對於被害人棄置不扶養的案例,常論以有義務遺棄罪,當發生死亡結果之時,再論遺棄致死罪。
然而這樣反射式的法條適用可能會面臨到忽略不作為殺人罪與遺棄致死罪區別的問題,以不作為的行為模式可實現此二罪,然而區別在於主觀要件,前者有「殺人故意」,後者需有「遺棄故意與過失致死」,故仍應針對遺棄行為背後所具備的主觀認定是認知可使被害人死亡且有意為之的殺人故意,抑或是製造生命風險的遺棄故意,如此才能使罪責相符。

四、親屬關係與本罪
第二九四條要求依法令或契約具有保護義務,因此保護義務的來源不限於刑法規定,包括民法或是契約皆可成立,本例中即是認為該名男子對於其母依法有養育義務,至於其妻則非扶養義務人,不成立本罪。
應注意者,第二九五條尚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九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例中亦有適用。

【必讀文獻】
1.陳子平,新聞事件的刑法分析──加功(工)自殺罪、保護者遺棄罪與安樂死,月旦法學教室,98期,2010年12月,26-33頁。
2.曾淑瑜,扶養義務順序與遺棄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3期,2010年6月,108-113頁。
3.林東茂,遺棄罪,月旦法學教室,83期,2009年9月,28-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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