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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10/29
警察未盡告知義務,人民拒絕酒測,是否可罰?
 
【法領域】
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一五九條

【背 景】
警方執行酒駕臨檢,如果對於拒絕酒測之民眾,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即處罰民眾吊銷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處分,法院實務多數認定警察未盡完整之告知義務,屬於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該吊銷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無效。
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卻出現相反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一件由新竹區監理所提出上訴的類似案例後認為,依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警察告知義務之具體內容,且亦未規定對拒絕酒測者應踐行法律效果的告知義務。且警政署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只是主管機關規範執行酒駕取締業務,就相關程序事項所訂頒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僅生內部效力,不具外部法規命令規制效力。因此撤銷原處分,改判新竹區監理所勝訴確定。

【焦點檢視】
一、憲法保障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釋字第六九九號:「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故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受憲法第二二條之保障。

二、警察未盡完整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五條第四項規定,駕駛人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測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法第六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於此情況,駕駛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同時亦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依釋字第六九九號及多數實務見解,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駕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故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否則該處罰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存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三)惟近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交上字第二○號判決卻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意旨,並未明定告知具體義務內容之情形。因此,縱然警察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其程序瑕疵明顯重大違反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意旨。

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性質?
內政部警政署針對警察辦理取締酒駕程序,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惟此作業規定之性質如何,簡要分析如下: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是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依其權限,為規範警員於取締酒駕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性質應屬於行政規則。
惟其爭點應在於,倘人民因警員違反前開作業程序而權利受有損害時,人民得否據前開作業程序請求權利保護。有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學說上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另有認為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規範執行酒駕之取締業務,就相關程序事項所訂頒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生內部效力,不具外部法規命令之規制效力,其規定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之內容為罰鍰六萬元、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等之法律效果,尚難據為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之法律依據。故人民不得據此請求權利保護。

【必讀文獻】
1.陳正根,論警察法上舉發之行為──以交通舉發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04期,2012年5月,87-118頁。
2.李震山,警察法:第六講──警察作用與基本權利保障(四),月旦法學教室,51期,2007年1月,63-74頁。
3.洪家殷,行政處分:第五講──行政處分之方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月旦法學教室,45期,2006年6月,47-58頁。
4.李震山,警察法:第一講──警察作用法通論,月旦法學教室,41期,2006年3月,74-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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