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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11/05
廣告不實誰買單
 

【法領域】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二條等

【背 景】
日前一名香港部落客發文指出著名麵包店涉及廣告不實,經調查發現該店打著「不添加使用化學製造的人工香精」、「使用天然食材製造的香料」、「天然酵母」的口號出售高價麵包,但事實上不但在店內查獲人工香精,該麵包店更提不出使用天然酵母及天然香料的證明。無獨有偶,知名白米品牌業者也被查獲以低價越南米謊稱臺灣米欺騙消費者,除主管機關分別開罰外,消基會亦準備對相關業者提出團體訴訟求償。

【焦點檢視】
一、廣告不實與契約內容
所謂廣告,可分為針對產品資訊之訴求或針對產品形象之訴求。針對產品資訊之訴求,例如本例中標榜產品為「天然酵母、天然香料製作」或「臺灣生產的米」者是;若其訴求與真實販售之商品規格不同,即為廣告不實。為加強企業經營者責任,保護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二條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即在消費關係中,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至少應具備廣告所有之品質,也就是說將廣告內容直接作為契約之一部份,使作出不實廣告之企業經營者仍然要依其廣告內容履約,否則即會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民事責任
(一)被詐欺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其適用上有幾個要件:其一,需積極以不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若僅是單純的沉默即不該當之;其二,詐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需有因果關係;其三,需有詐欺故意。本例中企業經營者積極以不真實之說詞推銷其產品,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消費者似可主張本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例中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與標示應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其與消費者所締結的契約本旨,即是企業經營者應要給付「天然酵母、天然香料製作的麵包」或「臺灣生產的米」;但其並未如實給付,此即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消費者可依民法第二二七條向其行使權利(如解約退費)、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例中企業經營者若在法院中被認定為故意、且提起訴訟求償的消費者眾多的話,恐將再面臨鉅額之賠償。
(三)團體訴訟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本例中臺北市消保官已開始受理消費者提出消費團體訴訟申請,目前已有七十三人提出申請,將委由消基會提出團體訴訟。最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依同條規定,仍需扣除訴訟費用以及律師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後,再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三、行政責任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有違反,按同法第四五條規定,得處以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公平交易法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製造方法、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如有違反,依同法第四一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法規適用順序
關於公平交易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適用之順序,公平交易委員會日前於協調會議結論中認為,對於食品標示不實、廣告不實之案件,由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裁處。但也因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罰鍰較低,相較於企業經營者之巨大獲利,似乎無法真正嚇阻其繼續為不實廣告或標示。

【必讀文獻】
1.李淑如,網路拍賣契約成立、生效與撤銷等基本問題之研究,月旦民商法雜誌,2013年6月,40期,33-58頁。
2.曾品傑,臺灣不動產消費者之權益保護,月旦法學雜誌,2013年3月,214期,27-45頁。

註釋*  可參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4月11日公競字第1021460413號函,研商「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對於不實標示、廣告案件相關法規適用」協調會議結論(101.12.5),載於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36&docid=1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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