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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8/26
放火罪相關問題之初探
 

【法領域】
刑法第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條

【背 景】
根據新聞報導,雲林縣一名男子在家與父母起爭執後被趕出家門,由於心生不滿,於是自外返抵家門縱火,雖然據其表示是對屋簷下的機車縱火,但是仍延燒至房屋,其父母攀爬遮雨棚始得順利逃生。
刑法上放火罪不管是保護法益、危險犯立法模式、行為客體的區分、既未遂的認定、與其他犯罪的競合問題皆屬複雜,在實務上運用機會又甚多,本文將以危險犯的定義為核心,並針對幾個重要的問題做初步分析。

【焦點檢視】
一、危險犯性質
刑法上的犯罪規定大致上可以分成「實害犯」與「危險犯」,前者是指不法要件的實現須以實害結果的產生為必要,例如殺人罪的既遂要求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竊盜罪的既遂則要求財物脫離與原所有人的持有關係;後者則不以實害結果的產生為必要,而是只要有一定的危險狀態產生即足。
根據通說見解,危險犯亦可再分成「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不要求具體危險情態的產生,而是立法者就該行為態樣預先擬制危險的存在,亦即該危險的存在並不容許反證加以推翻;後者的情形則必須以危險具體存在作為不法要件,此為檢察官應舉證事項,法院亦應就危險存在與否進行調查。換言之,針對抽象危險犯而言,只要行為人該當法條構成要件描述的行為態樣,即成立該罪名,若是就具體危險犯的情形,除了行為態樣的該當之外,還必須要出現具體危險,才會成立該罪。
以刑法放火燒燬非現有人在建築物罪為例,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的行為態樣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條文中並未要求實害結果與具體危險;但是同條第二項的行為態樣則是規定「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雖然同樣是危險犯的規定,在這裡卻要求了致生公共危險,通說即認為這裡是具體危險犯的規範模式。應可認定立法者不允許行為人自行判斷燒燬住宅或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即使非現有人在者亦然;但若該物屬於行為人所有,則允許其有自主判斷並反證推翻的空間。
刑法第一七三條僅有抽象危險犯規定,第一七四條則兼具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態樣,至於第一七五條只規定具體危險犯,可知這三種行為模式的危險性擬制也是有高低階層關係。

二、燒燬之定義
應如何認定行為客體被燒燬?由於放火罪多有未遂規定,燒燬的定義即存有討論的必要性。就此大致上有三種學說:獨立燃燒說認為標的物已經達到移除火源仍可獨立燃燒的狀態即係燒燬;效用喪失說係指當標的物燃燒的程度到達喪失其原有效能的情形始為燒燬;折衷說則兼採上開二說特色,並為通說與實務所採,奇認為燒燬的定義應當綜合判斷,當物體已經開始燃燒,而且效用受破壞而喪失的時候,就是燒燬。

三、競合問題
按刑法第三五四條毀損罪保護者為財產法益,放火罪的行為態樣既然是燒燬物品,自然也可能會產生競合關係。根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應可認為刑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本質包含毀損罪,自不另論以毀損罪,也不另外成立刑法第一七五條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

【必讀文獻】
1.蔡蕙芳,未遂犯之故意型態──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5期,2012年6月,49-60頁。
2.曾淑瑜,放火殺人未遂案──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年12月,67-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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