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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8/12
養育之恩?
 

【法領域】
民法第一一一八、一一一八條之一

【背 景】
日前新聞報導,一名現年五十三歲之婦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離婚棄子出走,然現今生活窮困潦倒,患有疾病且無工作無收入,僅能倚賴善心人士接濟勉強度日,故請求三十多歲擔任老師的兒子給付每月八千元之撫養費;然法官審理後,認該名婦人離家時兒子才剛滿二歲,卻仍棄子不顧,且之前從未聯繫,不聞不問,顯未盡母職,而兒子現在還需照顧兒時代替母親撫養他的姑姑與重病的妻子,判兒子不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焦點檢視】
一、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一一一四、一一一六條之一之規定,下列各者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夫妻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第一一一五條(注釋1)定應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第一一一六條(注釋2)規定之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二、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一)民法第一一一八條
為避免產生因法條負有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反需接受救助或他人扶養,民法第一一一八條本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然立法者認為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又因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夫妻間受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本條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自亦應將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列,故於七十四年親屬編修正時增列本條但書:「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學者有認為此即為生活保持義務之規定,亦有認為屬窮困抗辯權之類似規定。
(二)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
然隨時代變遷,社會新聞三不五時可見慘不忍睹之父母虐嬰虐童、棄嬰、家暴案,狼父、狼兄性侵幼女等報導亦不在少數;對於這些身心均受到巨大傷害之兒童,要求他們在成人以後仍需依法負起對施暴者之撫養義務,事理誠屬難平;故立法者於民國九十九年新增第一一一八條之一,認為在以下之情形,得減輕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有前述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免除扶養義務。然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於同條第三項表明此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實例解析
本例中母親對於兒子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今母親有無法維持生活之困難,依民法第一一一七、一一一八條之規定,原本不論兒子是否有能力負擔,均需承擔起扶養母親生活之義務,至多僅能減免之;然因母親先前之棄養行為,已該當第一一一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規定,且實務上對於此種在孩童年幼,距離成年之日尚甚為漫長,而父母卻不曾聞問,亦未給予任何關懷之情況,通常即認為情節係屬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注釋3);本例中法院亦同此見解,肯認兒子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必讀文獻】
1.鄧學仁,子女福利與親權法之課題,月旦法學雜誌,216期,2013年5月, 102-118頁。
2.劉昭辰,夫妻的家庭扶養請求權──家事律師實用的親屬法觀點,月旦法學教室,108期,2011年10月,61-74頁。

 

注釋1   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注釋
2
   民法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注釋
3
   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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