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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05
暫時解除出境管制之法律依據

◎本文出處:月旦法學教室第277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關鍵詞】

【背景】
市議員甲因涉嫌詐領助理費案,遭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緩刑5年,檢察官認為地方法院量刑過輕,因此提出上訴,具體求刑6年10月、5年6月及4年,目前案件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由於議員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此地方法院自2024年11月起即予該議員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今年7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甲近日以議會公務考察出訪法國為理由,聲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法院裁定應由甲提出保證金後,在指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同為公務考察團之議會副議長。

【焦點檢視】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規範依據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下稱「限制出境處分」)是針對憲法第10條人民遷徙自由的基本權干預,其現行法的授權基礎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8章之1。現行法下的限制出境、出海分為兩種類型,即獨立型與羈押替代處分型。獨立型限制出境處分規範於第93條之2,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核發,其核發的要件為: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所列「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款實質事由之一;
三、限制出境符合比例原則。 
羈押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處分規範於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依據本條規定,限制出境處分的核發要件為: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符合第101條第1項所列三款羈押原因之一;
三、限制出境符合比例原則(而無羈押必要性)。
 獨立型與羈押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處分均得由檢察官或法官逕行決定,但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所為的限制出境處分不得逾越8個月,如有繼續限制必要,則必須向法院聲請延長,第一次不得延長4個月,第二次則不得延長2個月。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暫時解除
實務上經常出現被告經限制出境以後,基於工作、探親、旅遊等理由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的情形,而法院也會依據個案情形諭知被告提出保證金後,於一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此即變更限制出境處分。依據現行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5第3項前段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據上開規定,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變更限制出境處分內容,就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檢察官得職權變更處分內容,倘若檢察官駁回聲請,被告則必須循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向法院聲請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至於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法院則得逕行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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