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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2
合船進口黃豆──淺談聯合行為

◎本文出處:月旦法學教室第277期

【法領域】
公平交易法第14條至第16條

【關鍵詞】

【背景】
一、前言
公平交易法(下稱「同法」)的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競爭秩序以及保障消費者,而「聯合行為」這種行為,不只限制市場競爭機能,同時也有可能損害消費者權益。相信大家對於「聯合漲價」這個詞不陌生,最常見的聯合行為便是幾個廠商說好要一起提高某個商品的價格,因為每個商品供給者都抬高價格,市場不存在維持原價的商品,所以消費者別無選擇,不僅損害市場機制下的競爭,且進而損害消費者權益,所以公平交易法予以規範。

二、聯合行為的定義
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首先,行為主體必須存在於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例如牛乳製造商與牛乳製造商間,至於牛乳製造商與牛乳產銷商間的合意,則不是聯合行為要處理的範疇,簡單來說,聯合行為的主體是一個「水平關係」,而非「上下關係」。又,聯合行為須達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效果,否則,不會有限制競爭的效果。
再者,聯合行為的合意不限於契約以及協議這兩種形式,尚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就屬於合意,例如口頭約定、電話連絡。鑒於「合意」時常不會留下紙本證據,公平會在執法上有些困難,所以「合意」可以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換言之,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事業間有合意,仍可透過間接證據推定合意。

三、例外許可之情形
聯合行為原則上有可能產生限制競爭以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效果,但如果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公平會得例外許可。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的情況列於同法第15條,有:提高技術、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促進事業合理經營、確保或促進輸出、加強貿易效能、因應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等因素。
事業結合所涉及之經濟情況萬端,為使公平會有一彈性處理之機制,達到監督、防止濫用之目的,故同法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例如附加遵守公定價格之條件,保持特定品質之限制及公益義務之負擔等。

四、結論
本件公平會准予聯合行為的理由是,該聯合行為可提高參與業者的運費議價能力,且不會影響競爭,並且能將節省之成本反映在售價上,進而使相關經濟效益得以擴散至消費者,有利於消費者;尚且,「合船進口可使相關業者增加國際運費議價能力,掌握原料供應,對於維持下游產業鏈供貨及國內急迫偶發性市場需求有所助益。」。筆者推論,公平會應該是認為無限制競爭效果、未損及消費者利益,並依同法第15條第1、5、8款事由考量整體經濟利益,進而例外允許該等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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