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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09
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聚焦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之論理結構


壹、背景說明
最高法院於2020年8月19日發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以「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為標題,表明其針對「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於2020年5月28日向最高法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法人亦得作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行為主體。
申言之,針對上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深具意義,學理上稱其為「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法人獨立侵權責任、法人直接侵權行為責任)」之創設,王澤鑑教授(以下省略作為敬稱的教授、法官等詞)認為其係我國實務上具有創造性的法之續造之法律見解。此一見解變更最高法院70餘年的法律見解,標誌我國法院承認「法人自己」亦可能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而應負「自己行為」的侵權責任,且已成為目前實務明確穩定的見解。
該實務見解具備一定程度指標性,值得剖析。本文聚焦於最高法院於該判決所採取之論理結構,並併陳學理上對相關論理之肯定與批評,期望能協助讀者更為全面掌握「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相關議題。至於本判決作成後,學理與實務所引發之廣泛討論,則留待他文另行探討。

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之作成與論理
一、案例事實
甲從未向A銀行申領信用卡,A銀行卻誤以甲積欠信用卡債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以確定的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甲名下所有一筆農地,致甲受有稅捐、執行相關費用、土地差價、請領老農年金權益損失等損害,甲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A銀行損害賠償。
本判決之核心問題,乃在於甲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未明確敘明係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作為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重點在於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自己的侵權行為,進而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責任。
針對此一問題,本判決之二審法院以:A銀行為法人組織,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餘地,「否定」甲之請求。至於最高法院,則持「肯定」見解,至於其論理詳後述。

二、爭點所在
在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所採取之見解前,本文先說明此一議題在民事法律體系之定位及過往實務之觀點,方可更清晰展現此一判決之重要性與影響所在。
(一)民事法律體系定位
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規定多種侵權責任類型,其中「責任主體」是否除自然人外,尚且包括法人,乃有爭議。法律若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依法律規定,問題較小;法律若無特別規定,法人可否為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則爭議不小。就民事法規範而言,學理上見解如下:
1.民法第186條公務員責任及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其責任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第189條定作人責任、第190條動物占有人責任、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第191條之3危險事業經營者責任,其責任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其中針對民法第187條規定的法定代理人責任與第190條規定的動物占有人責任,再為以下補充說明:
(1)民法第187條規定的「法定代理人」,固然以父母、監護人等自然人為主,但不排除依法令規定,以法人、機構或團體為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機構、中途學校、醫療或教育機構等。
(2)民法第190條規定的動物占有人包括「法人」,蓋法人得經由機關占有而成爲物之占有人。
3.至於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一般規定,是否亦得適用於「法人」?
  屬於實務困難問題,亦為本文核心探討對象。我國學理上具代表性者,乃陳聰富教授於2011年12月發表〈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一文,主張法人除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責任外,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承擔自己的侵權責任。不過,實務上在本判決作成前並未明確採取此一觀點,詳後述。

(二)過往實務觀點
有關本文所探討之核心爭點:「法人自己是否可能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而應負自己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我國實務過往仍有不同見解,於本案亦分別為本判決一審與二審所引。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本判決一審)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採取肯定說,其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本判決二審)則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採取否定說,其謂:「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通用之餘地。是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自難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而認法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應加以說明者,本判決二審所引者,乃「判決作成時」實務之主流見解,判決作成時之實務主流見解係: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於行為人(加害人),過去法院實務上認為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並認為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若依照傳統觀點,在本判決之案例事實中,乃所謂「加害人不明」之情形,即原告無從確認從事此項違法行為之被告銀行職員為何人,因此無法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令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銀行就職員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指揮與監督,顯有疏失;或其公司內部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作業流程規範,顯有瑕疵。若循過往見解,則法人不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承認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蓋此影響法人是否須應就其組織瑕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責任。

三、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採取「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之見解,為利分析,茲先抄錄其論理依據段落,再拆解其論理構成。
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細繹該裁判論理,其理由要旨如下:
1.文義與立法說明:
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84條的文義及立法理由,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2.保護加害人免於承擔對外責任:
本判決認為倘法人之侵權行為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使得成立,將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過重的侵權責任。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

3.保護被害人:
最高法院認為於下列二種情形存在保護被害人的責任漏洞,有創設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必要性:(1)無從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的風險。(2)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的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的要件。
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

4.報償理論與風險分散轉嫁能力:
最高法院認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該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陳聰富於〈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一文中之論述可互相參照,陳聰富亦持肯定說,其論據包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責任,於文義上並未限於自然人始得適用。
2.法人具有意思決定能力。
3.無法確認加害人的風險,應由法人承擔。
4.諸多法人組織過失所生之損害,並非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得控制。
5.現代立法趨勢,企業經營者及醫療機構已成為義務主體。

四、論理檢討
前已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之論理結構,即其以文義與立法說明、保護加害人免於承擔對外責任、保護被害人、報償理論與風險分散轉嫁能力四大理由為由,進而採取「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一見解。
本文以下爬梳我國學理見解,分段聚焦於文義與立法說明、保護加害人免於承擔對外責任、保護被害人、報償理論與風險分散轉嫁能力四大理由,以釐清學理如何看待最高法院之裁判論理。

(一)文義與立法說明
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84條的文義與立法理由,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詳細論述如前,此不贅。對本判決論理採否定見解者指出:民法第184條的文義及立法理由亦未說明其得適用於法人。
因此,純就文義與立法理由言,或無從推出結論,對本判決論證討論之學者,遂從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著眼分析,如後再述。

(二)保護加害人免於承擔對外責任
本判決指出,若法人之侵權行為必須透過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行為才能成立,則將導致代表人或受僱人需承擔過重的侵權責任。此論點以「避免代表人或受僱人過度負責」作為肯認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理由。然此一理由在學理上存有爭議。
持否定見解者認為,免除代表人或受僱人對外責任,並不足以構成創設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理由有二:
1.其代表人或受僱人之所以須對外負責,係因其行為本身已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此一責任屬於行為人之「自己責任」,並不因法人另行承擔侵權行為責任而有所影響。換言之,法人與代表人、受僱人之責任,應為併存而非取代。
2.至於法人與受僱人之內部責任分配,已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得以適用,足資調整雙方之責任比例。尤其在受僱人從事具有高度危險性工作之情形下,過失相抵更可合理分擔風險,而無須藉由否定受僱人對外責任來達成公平之目的。

(三)保護被害人
本判決以「保護被害人」為承認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依其見解,現行制度存在二種責任漏洞:
第一,於某些情形下,無從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
第二,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的要件時,若否認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將使被害人陷於無從請求救濟的困境。
然否定見解者對此提出質疑,主要論述理由乃其認為,法人作為法律擬制之主體,其本質上並無從為侵權行為。蓋法人若為社團者,係由多數人為共同目的所組織而成;若為財團者,則係基於一定目的所捐助之財產。法人若未透過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作為,即難以想像「團體」或「財產」本身能從事侵權行為。正因如此,否定論者認為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使法人得以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藉由代表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使法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否定論者之根本立場,在於認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第188條規定,法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法人同樣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定論者認為現行制度已透過代表人責任與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建構法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論述途徑,而認為毋庸另創「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
此外,否定見解者亦指出,我國現行法制已有若干特別法直接規範法人之侵權責任,足資回應被害人保障之需要。例如,民法第191條之3關於危險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企業經營者責任、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以及醫療法第82條第5項等規定,均直接或間接承認法人於特定領域中應對外承擔侵權責任。由此觀之,現行制度並非全然欠缺規範,而已有多項規範可回應法人行為引發之社會風險。
申言之,就民法典體系而言,否定論者認為若有特別法,則依照特別法處理;若無特別法,則應依照緊扣民法第28條與第188條,不應承認法人自己責任。此外,其等更進一步指出倘若因不構成民法第28條、第188條致使個案中無從成立法人責任時,得以透過擴張解釋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代表人及受僱人的概念,解決無從特定加害人為何人之問題。
然而,持肯定見解之陳聰富,則對上述否定觀點提出反駁,認為若對於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代表人及受僱人為擴張解釋,將至少存在以下三點問題:
 1.若法人之不法行為已對他人造成損害,卻無從確認加害之自然人為何人時,否定見解傾向假設存在某一「受僱人」為加害者,並直接推定該「某受僱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此種推定不僅使原告無須特定加害人為何人,亦無須舉證加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同時,法院亦無從對該「某受僱人」進行具體的故意或過失認定,法人亦無從舉證以否認該「某受僱人」之責任。此種作法顯然與侵權責任成立所需之構成要件要求不符,並且使「受僱人」之概念流於空洞,與民法第188條所明文規範之要件更顯不合。
2.若認為受僱人為何人無須確定,甚至縱使不存在特定行為人,亦可逕行適用民法第188條,則其結果實質上即是將法人責任視同為「自己責任」。換言之,該條文適用之效果,將與民法第184條適用於法人之效果完全相同,反而背離了第188條所欲建構的「法人為他人行為負責」之立法意旨。
3.以自然人之責任作為法人責任的基礎,並未真正貫徹「法人實在說」之立場。蓋法人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應有其自足之行為責任評價,若僅以自然人責任作為法人責任之前提,不啻回到「法人擬制說」的路徑,而有違於我國民法所採法人實在說的基本理念。
此外,林誠二亦指出,民法第28條與第188條在侵權行為之要件檢驗上,係以「真正行為人」為判斷基礎。換言之,必須先確認加害人之具體身分,始能進一步審查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並據以要求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若無法確定真正行為人之身分,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然而,在承認法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直接承擔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後,情況則有不同。於此情形,只要被害人得以舉證法人自身存在加害行為,並證明法人在該行為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以成立法人之侵權責任。即便無法確認真正行為人之身分,被害人仍得依此途徑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此可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承認,確實具有重要的制度功能,其意義不僅在於補充傳統責任規範之不足,更在於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避免因舉證困難或行為人難以特定而造成責任落空的情形。

(四)報償理論與風險分散轉嫁能力
本判決指出基於「報償理論」與「風險分散轉嫁能力」之考量,承認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具有政策上的正當性。
持肯定意見之學者,如陳忠五表示:法人之運作或活動對社會與經濟生活的影響既深且廣,已成為現代社會損害風險的主要來源。因此,應當將法人運作或活動所生之損害風險納入侵權責任法的評價對象,使法人作為責任主體,為其「自己行為」承擔責任,如此一來不僅符合現代侵權責任法之功能定位,亦具有法律政策上的必要性。
然而,持反對意見之學者,如游進發,則認為:僱用人責任並不應擴張至涵蓋一種抽象的「組織責任」。實務上僅需透過個案具體判斷,依受僱人工作性質與風險,界定僱用人選任、指揮監督義務之密度與廣度,即可涵蓋應有的安全保障。倘若一概以「組織責任」論之,則幾形同要求僱用人普遍承擔一切受僱人行為所致之損害。此對於眾多規模有限之中小企業經營者而言,責任負擔過於沉重,反而削弱其適當選任、監督之誘因,並可能扭曲責任體系的合理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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